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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强、吴小兵、胡善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00:57:47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文芳,男,31岁,汉族,苍溪县人,

四 川 省 广 元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文芳,男,31岁,汉族,苍溪县人,个体经商,住广元市五七三九三部队综合楼三楼。系被害人何晓玲之夫、寇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泉,男,63岁,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南河汽车站家属宿舍。系被害人张杰之父。
  被告人岳强,男,生于1973年1月4日,汉族,蓬溪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已停薪留职,住广元市118信箱拐角楼二号。因本案于1999年9月30日拘留,同年11月4日逮捕。现押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嘉川,广元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小兵,又名吴双江,男,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已停薪留职,住广元市118信箱东区平房16栋2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日拘留,同年11月4日逮捕。现押广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林,广元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善,曾用名胡剡,男,生于1973年3月31日,汉族,浙江省蒲江县人,大专文化,工人,住浙江省蒲江县人民西路24号。因本案1999年10月5日拘留,同年11月15日逮捕。现押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绿化,广元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强、吴小兵、胡善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文芳、张明泉、被告人岳强及其辩护人吴嘉川、吴小兵及其辩护人郭林、胡善及其辩护人吕绿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强、吴小兵1999年9月22日晚共谋抢劫后,岳强以卖水龙头为名,先与本案死者何晓玲之夫广元鸿达洁具店老板寇文芳打手机联系,得知寇在外未回家,二人便窜至广元市轻化局对面五七三九三部队综合楼三楼寇的租住房。岳强以联系生意为名骗开房门,吴小兵用在三楼厕所处拣得的一铁水管猛击何晓玲头部,致何倒地,岳强又掏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朝何晓玲颈、腹部猛刺十余刀。吴小兵持铁水管朝睡在床上惊醒的幼童寇东头部猛击数下,致寇东头颅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当场死亡。二被告在屋内劫取钱财时,岳强发现何晓玲未断气,又拿起吴小兵使用的铁水管朝何晓玲头部猛击,顺手将铁水管藏入室内大立柜底层。二被告人劫走人民币300余元。何晓玲属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刺戳伤,血气胸死亡。
  1995年2月17日,被告人岳强、胡善打牌到深夜将钱输光,岳强提出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后岳携带尼龙绳、猎刀等作案工具,到广元市中区东干道平桥处,坐上大众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张杰的40—06780号出租车,胡善坐副驾位,岳强坐后排张杰背后,将其骗至国营112厂表面处理分厂附近公路上,叫停车后,岳强用尼龙绳套住张杰颈部猛勒,胡善用岳强的猎刀朝张杰颈部连刺数刀,岳强下车后又拿过猎刀在正驾车门外又朝张杰颈部猛刺数刀,抢得人民币5元及驾驶证逃离。经法医鉴定张杰左右颈总动脉和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三被告人均为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文芳要求岳强、吴小兵及其家属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寇东抚养费73000元,何晓玲、寇东安埋费3万元,其父和岳父母的赡养医疗费23万元,营业收入损失48000元,共计48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泉要求岳强、胡善赔偿安埋、尸冻、墓地费等4000余元;出租车停驶3个多月收入25000元;车载台、计价器破坏修理费400多元,张杰抚养费5万元,精神损失和卖掉出租车未收回价款共10万元,共计179400元。
  被告人岳强供认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对附带民事赔偿认为要求项目不尽合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不能株连其父母。辩护人以岳强1999年案发后,主动交待了1995年杀人案,使该案得以侦破,应从轻处罚为其辩护。被告人吴小兵当庭否认抢劫杀人,辩护人鉴于吴小兵拒不认罪,无法为其提供辩护。胡善供认犯罪事实,表示与家人联系尽量为死者亲属赔偿损失。其辩护人以提出抢劫出租车、准备工具是岳强,先着手实施犯罪是岳强,用猎刀刺戳的强度岳强明显重于胡善,因此胡善是从犯不是主犯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岳强、吴小兵共谋抢劫并窜至广元城区长城宾馆附近,岳强以卖水龙头为名,给鸿达洁具店寇文芳打手机联系,得知寇当晚未回家,二被告人便窜到轻化局对面五七三九三部队综合楼三楼,岳强以联系生意为名骗开寇家房门,吴小兵用在三楼厕所拣得的一铁水管猛击何晓玲头部,致何倒地。岳强又持猎刀朝何颈、腹部猛刺十余刀。这时吴小兵用铁水管朝睡在床上惊醒的7岁儿童寇东头部猛击,致寇东外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何晓玲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刺戳伤,血气胸,母子二人当场死亡。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有当天晚上岳强在12点多钟给寇文芳打手机的证言,报案人王志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和提取的作案凶器铁水管,死者尸检鉴定结论,从岳强家提取的带血迹皮鞋和从吴小兵家提取带血迹的T恤衫经华西医科大学进行DNA基因鉴定,岳强的皮鞋上血迹三个基因座与何晓玲相同,吴小兵T恤衫血迹五个基因座均与何晓玲相同。
  上述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同时查明,199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岳强、胡善赌博输了钱,岳强提出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并携带尼龙绳、猎刀等作案工具,二人窜至广元市区东干道平桥处,坐上大众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张杰所开的四川40—06780号出租车,胡善坐副驾位,岳强坐张杰背后,将该出租车骗至国营112厂表面处理分厂附近公路上,叫张杰停车后,岳强先用尼龙绳猛勒张杰颈部,胡善用岳强的猎刀在张杰的右侧颈部连刺数刀,岳强下车后又拿过胡善手中猎刀朝张杰左侧颈部连刺十余刀,抢得人民币5元和驾驶证逃离。张杰死于左右颈总动脉和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出租车驾驶员刘军证言当晚先拦他车的两个人形象、尸检和死亡鉴定结论,上述与岳、胡二被告供述均能应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强、吴小兵、胡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杀人是作为抢劫的暴力手段实施的,它已成为抢劫罪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行为,如果将杀人行为提出来另行定罪,抢劫罪就会因缺少暴力手段而难以成立;如果既定杀人罪又定抢劫罪,一个行为同时受到两次法律评价,故数罪并罚起诉显然不当。在共同犯罪中,岳强策划抢劫杀人,并积极实施系主犯,辩护人主动供述第一次抢劫杀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其罪不容赦;吴小兵在抢劫杀人中起了主要作用同为主犯;胡善在抢劫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致死受害人亦起了主要作用亦为主犯,辩护人为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者安葬费、财产损失费、必要的误工费、被扶养人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文芳经济损失二万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泉经济损失一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吴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文芳经济损失二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胡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泉经济损失一万元人民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文芳的赔偿,由岳强、吴小兵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泉的赔偿,由岳强、胡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清怀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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