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万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泽孝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胜涛、肖朋、
导读:
被告人张万华(别名:张华),男,生于
被告人何泽孝,男,生于
被告人刘胜涛(又名:刘涛),男,生于
辩护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朋,男,生于
辩护人梁利军、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欢,男,生于
法定代理人龚节奎(被告人龚欢之父),男,38岁,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綦茂红(别名:戚马红),男,生于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泽孝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胜涛、肖朋、龚欢、綦茂红犯抢劫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万华提出:1、在抢劫案件中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2、在故意伤害案中,其也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泽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胜涛提出其没有参与商量抢劫茶馆,对其余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胜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刘胜涛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胜涛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朋提出其进屋没有直接就拿刀威胁被害人,是被告人不让他走才拿刀出来的。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肖朋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龚欢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龚欢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龚欢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綦茂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华、何泽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小娟、罗礼友、李安周、何小华、周玉芹、李绪容的证言;被害人李忠伟、张卫宾的陈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有被害人的受伤照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05)黔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黔江区看守所文明改造凭证、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张万华、何泽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万华提出其在犯故意伤害案中,应当认定其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
(二)抢劫部分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元安、刘小梅、张永政的陈述;勘验笔录有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一组辨认照片;书证有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万华、綦茂红、肖朋、刘胜涛、龚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万华提出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的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万华虽然没有直接进入茶馆抢劫,但是其系本案的组织者,起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胜涛提出其未参与商量抢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胜涛在本案中参与了抢劫,本身不是组织者,其是否参与共同犯罪的商议,对其定罪量刑不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被告人肖朋提出其进屋没有直接就拿刀威胁被害人,是被告人不让他走才拿刀出来威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朋在不让他走拿刀威胁同样系抢劫过程中的持刀威胁行为,对其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华、何泽孝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华、何泽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万华、何泽孝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予划分主从,但被告人张万华实施的伤害行为较重,处罚时予以体现;被告人何泽孝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泽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交人民币5000元到本院作为暂存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万华、肖朋、綦茂红、刘胜涛、龚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华、肖朋、綦茂红、刘胜涛、龚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万华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万华、肖朋、綦茂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胜涛、龚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胜涛、龚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欢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朋、刘胜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目的不是收取债务,是在收取债务过程中受指责而感不快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朋、刘胜涛、龚欢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被告人何泽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被告人肖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被告人綦茂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被告人刘胜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被告人龚欢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鹏,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隆回县雨山铺镇旺冲村4组。因本案于200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