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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朋、王自龙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8 12:09:22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朋,绰号阿辉,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贵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朋,绰号'阿辉',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柿花园巷8号2单元附1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自龙,绰号'小光头',男,1987年3月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310号。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朋、王自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朋及其辩护人张义强、被告人王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朋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如意街10号宏润袋类制品分厂结算工资时,与该厂的保安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人邹朋心怀不满,纠合被告人王自龙,分别携带作案工具尖刀1把,重返该厂门口,与该厂的保安朱振伟、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邹朋持尖刀刺伤被害人朱振伟及赵某某。当晚,被害人朱振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9月6日,被告人王自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朋、王自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自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朋、王自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邹朋的辩护人认为邹朋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邹朋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朋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如意街10号宏润袋类制品分厂结算工资时,与该厂的保安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人邹朋心怀不满,纠合被告人王自龙,二被告人分别携带作案工具尖刀1把,重返该厂门口,与该厂的保安朱振伟、赵子金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邹朋持尖刀刺伤被害人朱振伟及赵子金。当晚,被害人朱振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振伟系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子金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右前胸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9月6日,被告人王自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且为本院采纳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子金的陈述,证实其是宏润袋类制品分厂的保安,2006年9月5日18时许,有几名男青年过来工厂闹事,并同其与同事发生打斗,其右胸部被一名男青年持刀捅伤,并见到同事朱振伟腹部有很多血往外流,就让同事张彦超和王会英送朱振伟到怡康医院急救。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自龙就是参与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
  2、证人张彦超的证言,证实其是宏润袋类制品分厂的保安队长,2006年9月5日,其与同事同几名前来闹事的男子在工厂门口发生打斗,看到被告人邹朋持刀朝同事赵子金的胸口划了一刀,并见到同事朱振伟趴在地上,于是就与同事王会英架着朱振伟到怡康医院就诊。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自龙就是参与伤害的其中一名男子,外号'小光头',邹朋就是持刀打伤赵子金的男子。
  3、证人王会英的证言,证实其是宏润袋类制品分厂的保安,2006年9月5日18时许,其在工厂门口看见同事朱振伟、赵子金、张彦超与几名以前本厂的员工在互相打架,其见到对方叫'阿辉'的男子用匕首刺了赵子金的右胸部,赵子金用手捂住胸部倒了下去,又见到朱振伟躺在门口,地上还有很多血。其就与张彦超一起将朱振伟抬到怡康医院救治。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自龙就是持匕首参与打架的男青年,被告人邹朋就是'阿辉'。
  4、证人蔡春雷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邹朋的表哥,2006年9月5日18时许,其见到邹朋与其同事王自龙同工厂保安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一个保安打了其表弟几个耳光并踢了他一脚,其表弟就拿着一把匕首追上一个保安,用匕首捅了一下保安的左腹部,那个保安就倒下了,其见到王自龙和两个保安打了起来。并对邹朋、王自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5、证人匡成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见到几名男青年与四名保安发生打架,四名保安都拿着棍子,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青年拿一把刀子,抓住一名高个子保安,用刀捅了该保安。
  6、证人洪四清、林正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几名男青年同工厂的保安发生打架,见到其中一名保安捂着肚子跑回工厂门口,后倒在了地上,流了很多血。
  7、证人王秀锋、王金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报在如意街发生一起打架,于是在顺达街友田房地产售楼部门口抓获参与打架的两名男子,并对被告人邹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8、证人邓明星、许志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振伟被送往怡康医院抢救,后被证实已死亡。
  9、证人钟则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朋被解雇的原因。并对邹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0证人谭伶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工厂还有半月工资未结算给被告人邹朋,按厂里规定要到9月底才发。
  11、证人朱运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振伟的真实身份。
  12、证人朱二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振伟的真实身份及朱振伟被人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并对朱振伟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邹朋的宏润袋类制品厂的员工证、登记表,证实邹朋离职前为宏润袋类制品厂员工。
  14、被害人朱振伟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振伟的身份情况。
  1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无法提取相关证人张日娴、杨永成的证言。
  1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自首证明,证实200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自龙主动前往狮岭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告人邹朋、王自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子金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右前胸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8、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振伟系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铁棍三根及作案工具带血小刀两把。
  20、被告人邹朋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因工资结算问题,同其工作的工厂保安发生争吵,后与被告人王自龙各携带尖刀一把,再次来到工厂门口,与保安朱振伟、赵子金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其持尖刀先后将朱振伟、赵子金刺伤。并对王自龙的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进行了辨认。
  21、被告人王自龙的供述,证实了伙同被告人邹朋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振伟、赵子金的经过,并对邹朋的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进行了辨认。
  对于被告人邹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朋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工厂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解决途径,而是与被告人王自龙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工厂,与工厂保安发生争执并持刀打斗,其主观上即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从客观来看,双方发生的是互相打斗,邹朋刺伤被害人朱振伟的犯罪行为并非单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邹朋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朋、王自龙,因劳资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朋纠合王自龙参加犯罪,且直接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自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朋的辩护人认为邹朋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自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 何 佐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楷
书 记 员 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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