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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6 19:16:54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新刑初字第8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群,男,2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化庄乡田桥村委张庄。

河 南 省 新 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新刑初字第8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群,男,2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化庄乡田桥村委张庄。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驻马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军,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西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预备)于2002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投六个月,200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群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驻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群诉称,我是李刚铝材门店雇工,因李刚与其妻弟胡军有矛盾,胡军花钱雇凶手白文明、郑四于2001年3月14日上午到店内将我砍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提交证据有医疗费收据3347.73元、鉴定费150元、出入院证明一份,当庭要求赔偿3271.73元,与白文明、郑四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军辩称,张四群的伤不是我按排白文明、郑四砍的,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军因房产与其姐夫李刚发生矛盾,被人殴打后怀疑是其姐夫李刚所为。2001年3月初,胡军伙同白文明(已判刑)等人预谋打李刚出口气,并商量主要是想吓唬李刚,别打太狠了。同时胡军提出让白文明等他和父母商量后再说。后胡军又带白文明等人一块到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李刚的逸豪装饰门店指认了地点。同月13日,白又找到郑四,让其帮忙砍一个人,并许诺给700元钱。次日上午11时许,白文明在没有接到胡军通知动手打李刚的情况下,指使郑四携刀窜到李刚门店。因李刚不在,郑四打电话问白文明“李刚不在咋办?”白文明说:“砍干活的也中。”郑四再次回到李刚店内,持刀将工人张四群砍伤后逃走。事后,白文明向胡军索要报酬2000元,付给郑四500元,其余自用。张四群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四群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761.73元。
  上述事实,经质证,刑事部分证据及事实已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军对张四群被砍伤住入新蔡县第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军主观上有伤害李刚的故意,客观上为了伤害李刚做了必要的准备,但其行为仅是针对李刚而言。对于张四群轻伤的这一后果,事发前胡军不知道,而是白文明在胡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指使郑四将其砍伤的,说明被告人胡军主观上没有伤害张四群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对张四群的任何伤害行为。被告人胡军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群轻伤之间并无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张四群轻伤,是白文明指使郑四造成的,与胡军无关,故白文明与郑四应承担共同伤害张四群的连带责任,胡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群要求被告人胡军与白文明、郑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辩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占运  
审 判 员 李雪梅  
审 判 员 罗振学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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