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华故意伤害案
导读: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闽刑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桂妹,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西山22号,系被害人陈国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金华,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盲,驾驶员,住闽侯县青口镇东台村西山2号。199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华故意伤害罪,原告人林桂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金华之兄陈金仁与邻居陈国辉因共用一口山井引发纠纷,陈国辉持镀锌管击中陈金仁手臂。当天中午,被告人陈金华从其弟陈金忠处乃知村治安主任将出面解决纠纷后,从街上返回村里途中,在陈国辉厝边小路碰见其弟陈金忠和陈金如,后三兄弟即到陈家,在陈家厝边遇见陈国辉,被告人陈金华责问并推了陈国辉胸部,陈金忠、陈金如亦动手追打陈国辉,追至陈家猪栏边时,陈金如即持刀捅刺被害人陈国辉,陈金忠持铁锤参与伤害被害人。当村治安主任李兴弟等人赶到现场制止时,被告人陈金华亦制止陈金如持刀行凶。案发后,被害人陈国辉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金华的亲属张德忠已向一审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据上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被告人陈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桂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林桂妹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由被告人陈金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4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并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上诉人亲属已为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根据被告人陈金华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家中受到被害方冲砸,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陈金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酌情减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华参与其弟陈金如、陈金忠围殴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金华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希
审 判 员 林秉虞
审 判 员 林能盛
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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