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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案二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5 01:06:29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本身就缺乏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仅仅能得出猥亵行为的结论;一审判决否定公诉机关未遂的指控认定为既遂,缺乏事实和基本的证据,犯了“有罪推定”错误;一审的量刑既无法令被告人接
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本身就缺乏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仅仅能得出猥亵行为的结论;一审判决否定公诉机关未遂的指控认定为既遂,缺乏事实和基本的证据,犯了“有罪推定”错误;一审的量刑既无法令被告人接受,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决忽略了量刑应重视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本身的过错程度,社会后果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二审法院据此依法发还重审。

xxx强奸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xxx近亲属的委托,在二审阶段继续担任其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几个重大的方面的把握均出现严重的偏差,导致对xxx犯罪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一、xxx是否构成强奸既遂问题。

1、xx县检察院在指控时认为xxx构成强奸未遂,原因是(1)被害人处女膜完整;(2)双方均没有陈述有奸入的事实,而插入说是刑法强奸既遂的通说;(3)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史双举完成了强奸行为。一审判决对于xxx是否完成强奸行为没有过多的分析论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既遂对被告人量刑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称“被告人和辩护人称双方均没有脱衣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应是由控方举证证明的。控方举证不足即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况且,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中,清楚地有被告人在抚摸被被害人乳房和阴部的过程中,把精液射在自己的内裤上。

3、对于现场的塑料袋上同时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DNA成分,不能作为推定强奸既遂的理由。由于被告人是用手指抠摸被害人的阴道后又用手拿塑料袋擦拭自己的精液,使手指上的阴道分泌物和精液混合在一起,完全是合理的解释,而且与证据相符。

二、一审的量刑畸重。

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妇女的性犯罪案,即使强奸既遂的案件,在仅仅具备一般情节,被害人连处女膜都没有破裂,又没有暴力、胁迫的情况,从全国法院公布的判决看,大多是三年左右的量刑;对于年近六十的人的量刑大多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十年,与同类案件的判决严重失衡,导致量刑畸重。

三、被告人究竟是强奸还是猥亵的问题。

1、起诉状指控xxx强奸罪的核心证据是xxx在公安机关的三份供述,但该三份供述和xxx当庭的供述,均无法得出其犯有强奸罪的结论。

首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没有脱掉衣服,被告人对被害人乳房和阴部的抚摸是在衣服内完成的,被告人情绪冲动射精也是射在自己的内裤内,而不是在裤子外,更没有射在被害人身上,所以,被告人的生殖器根本没有外露;

其次,既然双方生殖器没有外露,就根本没有生殖器接触的事实和可能,而生殖器外露和男女生殖器的接触是强奸犯罪形成的基本条件,既然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没有脱衣服,就不存在强奸的基本事实,只有抠摸、抚摸的行为,就根本不能定为强奸行为。

2、被告人当庭否认当时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即使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有发生性行为的想法,但刑法惩罚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被告人没有脱掉衣服,没有和被害人发生生殖器接触的行为,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事实,也不能定为强奸罪,而存在猥亵性质。

3、被害人也没有陈述被告人有强奸行为。其陈述仅仅说“被告人曾趴在她身上”这个陈述模棱两可,而且被害人被鉴定为中度智力发育迟滞,那么对事实过程的叙述和表达,显然不会清楚、完整,而是受询问人引导答对,其表述的客观性应受质疑,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印证被告人有曾趴在被害人身上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该陈述为真,趴在身上这一笼统的表述也不能当然得出是强奸的结论,不能排除属于猥亵行为的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本身就缺乏证据,实际上被告人的行为仅仅能得出是猥亵行为的结论;一审判决否定公诉机关未遂的指控认定为既遂,缺乏事实和基本的证据,犯了被告人不能证明就是有罪的“有罪推定”错误;一审的十年量刑既无法令被告人接受,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决忽略了量刑应重视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本身的过错程度,社会后果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鉴于上述分析,请求中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

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郭留顺

2010年3月19日

(注: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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