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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灯林强奸、非法拘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4 14:02:38 人浏览

导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蚌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灯(登)林,男,1954年10月21日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蚌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灯(登)林,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唐集镇杨村。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灯林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玉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2003年4月10日,被告人孙灯林与耿某某在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同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孙灯林到淮南市找到耿某某向耿索要子女抚养费等并叫耿跟其回家,耿不同意,被告人孙灯林即对其殴打,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强行将耿从淮南带回怀远县唐集镇杨村孙的家中,限制耿离开,并对耿殴打,造成耿全身大面积淤血。当日夜,被告人孙灯林先后两次强行与耿发生性关系。次日下午,耿某某亲属得知此事,即带人赶到孙灯林家,将耿解救,随后到唐集派出所报案,案发。被告人孙灯林非法剥夺耿某某人身自由约20小时。经法医鉴定: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灯林以暴力手段强奸一名妇女两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灯林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孙灯林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公正判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上诉人孙灯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另外,在补充强奸罪证据的情况下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其与孙灯林已经离婚,2003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孙灯林强行将其从淮南带回孙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至次日被娘家人解救并报案的经过。同时陈述了其于8月1日夜被孙强奸两次等事实;2、被害人的女儿孙某某、儿子孙某证实:其父母已经离婚,其父亲孙灯林带其到淮南找到耿某某,孙对耿殴打并将她带回家。晚上,孙将耿拉到西屋,二人同在一屋睡的。次日下午,耿集来人将耿接走了。其中孙某还证实天亮后见耿全身都青了,是夜里被打的;3、证人邵为芳证实:耿与孙离婚了,听说耿被孙灯林弄回家并被打了,即带陈英等人到孙家接耿,见耿的腿部、背部等处被打青了,遂把耿带到派出所报案。所证内容与证人陈英证言相吻合。陈英还证实,听耿讲她被孙强奸两次;4、孙国民证实:孙、耿已离婚,200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见孙灯林殴打耿;5、李怀奎证实:孙、耿二人已离婚,听讲耿被孙灯林打了,见耿全身都青了;6、陈多春证实:耿、孙已离婚,见孙灯林打耿;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耿的损伤属轻微伤,并有照片、病历佐证;8、唐集派出所证明证实:孙灯林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现场图证实:现场的方位等情况;10、离婚证证实:孙灯林与耿于2003年4月10日离婚;11、上诉人孙灯林供述:其与耿已离婚,其带小孩到淮南找耿,叫她回家她不同意,其对耿殴打并带其回家,当晚怕她跑,将她拽到西屋并把她的外衣脱掉,二人睡一床,次日天刚亮,又打她一顿。下午,她娘家来人把她带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孙灯林上诉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上诉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多次陈述,而且有证人邵为芳、陈英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而且上诉人亦有供述在卷,亦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没有提供需要调取哪些证据。因此,其关于调取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灯林以暴力手段强奸一名妇女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对其两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瑞文  
审 判 员 冯 健  
审 判 员 骆传平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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