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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1 19:23:3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冒用名王洪山),男,19XX年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一中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冒用名王洪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朐县某某村。因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6月5日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2001年7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邵真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洪山(亦即王某某,下同)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汇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对被告人王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王洪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了王洪山之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洪山隐瞒真实姓名,导致一审判决未能认定其累犯事实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审查并依法纠正。本院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监字第29号再审决定,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洪山姓名确实有误,且未能认定其为累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5年5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洪山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某镇某某村X幢X号被害人傅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500元、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浪琴男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硬壳红中华香烟三条及黄金戒指、玉挂件、瓷碗、洋酒两瓶等物。
  2、200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洪山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某镇某某村X号被害人潘泉舟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760元的硬壳红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硬壳大红鹰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的蓝利群香烟一条及欧元硬币小全套一本等物。
  3、同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洪山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某村X组被害人唐某某家,窃得黄金戒指一枚。
  4、同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某镇某村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软壳红利群香烟等物。
  5、同年4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镇某村X号被害人陆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6、同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镇某某村X幢X号被害人尤某某家,窃得照相机一部、MP3一个、玉手镯、玉挂件和金戒指等物。
  7、同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镇某村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 000元。
  8、同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镇某路X号被害人储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等物。
  9、同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某镇某村X号被害人沈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10、同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镇某村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11、同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镇某路X号被害人陆某家,窃得黄金戒指一枚等物。
  12、同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汇区某某镇某村X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傅某某、潘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尤某某、储某某、陆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十二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3万元;王洪山参与盗窃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7余万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对被告人王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检察长对原判认定的王某某参与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7,500余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原予以确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真实姓名有误,导致未对其适用累犯规定进行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洪山,其真实姓名为王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山东省临朐县某某村。因盗窃犯罪,分别于1992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1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王某某冒用的“王洪山”系其兄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检察机关出示的指纹鉴定书、本院核实的户籍证明资料、村委会情况说明及王某某之父王福治谈话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冒名王洪山的原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从1992年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事实,为生效的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刑初字28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该证据事实属于司法认知,法庭无须质证,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三次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7,500余元,数额巨大,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因对原审被告人身份认定有误,并导致对其累犯适用的遗漏,确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本院(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对该项的维持部分,即被告人王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德康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尤家培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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