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谭城盗窃上诉案

谭城盗窃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1 15:29:28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一中刑终字第015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城,曾用名李平,男,52岁(1954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5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城,曾用名李平,男,52岁(1954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雷堂村(以上自然情况均系谭城自述);暂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东菜地出租房。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羁押,200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城于2005年12月15日凌晨,在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东一平房内,将事主郭二成的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被查获归案(所盗车辆已起获发还失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事主郭二成的陈述,证人张书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迹鉴定结论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谭城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谭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谭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物证:蓝色棉鞋一双,随案物证保留。上诉人谭城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盗窃,原判认定其盗窃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谭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于谭城否认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足迹鉴定结论及在其住地起获被盗车辆等证据,足以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予以印证,而谭城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谭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