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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溅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1 08:16:09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海刑初字第27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水溅,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顺峰酒楼阜成路店厨师,户籍所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 2796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水溅,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顺峰酒楼阜成路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西牛镇赤米村禾湾十组14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水溅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水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水溅于2006年4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安机械厂顺峰酒店的员工宿舍2号楼A5号,趁他人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卢柏生的北京银行银行卡及身份证1张,后采用挂失后重置密码的方式,于2006年5月10日13时许从被害人卢柏生的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郭水溅于同年5月1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玉渊潭支行亮甲店分理处证明、被害人卢柏生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水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水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郭水溅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卢柏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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