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卢艳辉盗窃案

卢艳辉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0 10:15:56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朝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艳辉,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淮滨县农民,户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7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艳辉,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淮滨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胡寨村孙西队;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艳辉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艳辉于2006年11月21日17时许,在本区柳芳北里虹玉旅馆门前,趁他人不备之机,将郑先有(男,39岁)停放在此的“一品超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先有的陈述、证人刘继奎的证言、辨认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款清单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艳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艳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艳辉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更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浩天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