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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念、黄万文、苏春锦、龙正平、包道伟、谭祖然盗窃罪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0 03:41:27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佛刑二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念,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念,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百合镇罗凤村委会罗凤圩5号,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春锦(自报名),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那阳镇南新村,200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正平,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丰塘镇田朴村委会六队南塘村073号,200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万文,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丰塘镇田朴村委会四队洞口村75号,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包道伟,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丰塘镇高华村委会九队那了村079号,200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祖然,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丰塘镇大並村委会六队大並村178号,200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念、黄万文、苏春锦、龙正平、包道伟、谭祖然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念、苏锦春、龙正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念、黄万文、苏春锦、龙正平、包道伟、谭祖然于2006年7月至10月期间,有分有合地盗窃汽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韦念、黄万文伙同他人窜至南海区桂城平洲平北江左大道东一巷5号房门口附近,将失主罗镜辉停放此处的一辆夏利TJ7130UA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Y/C3787,价值人民币16790元)盗走。
2、200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韦念、包道伟携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桂城平洲平南新圩板桥横巷1号巷附近,将失主胡伟坚停放此处的一辆五菱LZW1010PL型汽车(车牌号码:粤Y/A4952,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
3、200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念、黄万文、包道伟携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桂城石?村大八庙工业区9号耀煊过胶磨光纸类加工厂门口,将失主江伟坚停放此处的一辆五十铃NHR55ELW/R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Y/E8639,价值人民币11000元)盗走。
4、2006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念、包道伟携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桂城平洲平西华丰彩印厂,将失主张玉焯停放于该厂门口的一辆北泉牌CN5042XLD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Y/A2702,价值人民币20625元)盗走。
5、200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念、龙正平、苏春锦携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桂城石?一村东小组办公楼门前,将失主单炜停放此处的一辆海马HMC6432型小型汽车(车牌号码:苏B/F9780,价值人民币141004.8元)盗走。
6、200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万文、龙正平、苏春锦携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桂城平洲平西尖东酒店宿舍楼下,将失主梁启标停放此处的一辆BUICK牌SGM7160SCXAT型汽车(车牌号码:粤Y/H1316,价值人民币48215.04元)盗走。
7、200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念、黄万文、龙正平、苏春锦携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桂城石?四村花社公园停车场,将失主梁延安停放此处的一辆猎豹CFA2030B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X/L4725,价值人民币179676元)盗走。
8、200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韦念、黄万文、苏春锦携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元岗旧村97号楼下,将失主王万银停放此处的一辆佳美小轿车(车牌号码:粤J/Y5622,价值人民币56000元)盗走。
9、200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念、黄万文、包道伟、谭祖然携作案工具窜至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东联上胡村九巷1号楼下,准备盗窃李庆洪停放此处的一辆江淮HFC6500KAIC8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Y/K8627,价值人民币121014元),被告人谭祖然负责望风。正在撬车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众被告人被迫放弃盗车逃跑。
综上,被告人韦念参与盗窃汽车8辆,价值人民币547549.8元;被告人黄万文参与盗窃汽车6辆,价值人民币432695.04元;被告人苏春锦参与盗窃汽车4辆,价值人民币424895.84元;被告人龙正平参与盗窃汽车3辆,价值人民币368895.84元;被告人包道伟参与盗窃汽车4辆,价值人民币154079元;被告人谭祖然参与盗窃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014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正平被抓获后,最先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韦念、黄万文、苏春锦盗窃汽车的事实;被告人韦念被抓获后,最先供述了被告人谭祖然参与盗窃汽车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失主)的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的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获作案工具的经过证明、起赃经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念、黄万文、苏春锦、龙正平、包道伟、谭祖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念、黄万文、包道伟、谭祖然已经着手实施第9宗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韦念、黄万文、包道伟在该宗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祖然在该宗犯罪中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就该宗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韦念、黄万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道伟、谭祖然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念、黄万文、包道伟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念、龙正平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祖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万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苏春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龙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包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谭祖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韦念上诉称,对于2006年10月5日晚的盗车行为,韦念在案发前根本就不知道同案人要去偷车,案发时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而是在检修车子,不能以主犯论处。对于原判认定的第1、2、3、4、5、7、8宗盗车案,韦念事实上没有参与,韦念的供述都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承认的,同案被告人黄万文、苏春锦、龙正平、包道伟在法庭上的证词均可以证明。
上诉人韦念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认定韦念涉嫌盗窃汽车8辆价值547549.80元的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审补充侦查。理由为六被告人一致声称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还有审讯的时间不是在吃中午饭就是深更半夜。六被告人的供述高度一致,有违常理。销赃环节没有查清,不能印证被告人偷车的事实。
上诉人苏春锦上诉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苏春锦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5、6、7、8共4宗的盗车活动。
上诉人苏春锦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证明苏春锦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几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也有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在原判认定的第8宗中,苏春锦与龙正平已回广西老家,没有作案时间,只有韦念陈述苏春锦参与盗窃,依据不足。
上诉人龙正平称,龙正平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5、6、7宗的盗窃案,龙正平的供述是因为刑讯逼供,是违心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念、苏春锦、龙正平、原审被告人黄万文、包道伟、谭祖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韦念没有参与第1、2、3、4、5、7、8宗犯罪,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汽车8辆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韦念参与8宗盗窃案,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系列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苏春锦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春锦没有参与第5、6、7、8共4宗的盗车活动,证明苏春锦犯罪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矛盾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苏春锦参与该4宗盗窃案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系列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至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某些细节的差别,是符合常理的,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至于第8宗的盗车案,除了苏春锦和韦念的供述外,还有黄万文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龙正平提出其没有参与第5、6、7宗的盗车活动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龙正平参与该3宗盗窃案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系列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韦念及其辩护人提出韦念的供述受到刑讯逼供、以及上诉人苏春锦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春锦的供述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上诉人龙正平提出其供述都是因为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查无实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念、苏春锦、龙正平、原审被告人黄万文、包道伟、谭祖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念、原审被告人黄万文、包道伟、谭祖然已经着手实施第9宗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韦念提出的在第9宗盗窃案中,其不应以主犯论处的问题,经查在该宗盗车事实中,韦念虽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负责开车到案发地并接应其他被告人,在作案中积极、主动,其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上诉人韦念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黄万文、包道伟在该宗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谭祖然在该宗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就该宗犯罪事实对上诉人韦念、原审被告人黄万文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包道伟、谭祖然减轻处罚。上诉人韦念、原审被告人黄万文、包道伟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韦念、龙正平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祖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念、苏春锦、龙正平上诉所提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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