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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华标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14:44:33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佛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铭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铭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佛山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海区里水镇麻奢群红村13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0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明华,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新街1号。200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伟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石龙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新街1号。200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犯盗窃罪,袁伟标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铭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 2003年4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陈铭基伙同廖峥嵘、陈竞东、陈建华驾驶一辆0.6吨小货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厚东村一士多店门前,将刘志升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金轮公主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3325元)抬上小货车盗走。赃车由陈建华自用,后被公安人员查扣,破案后赃车已发还失主。 (二) 2003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陈铭基伙同廖峥嵘、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东隅村锦记木器店,爬围墙进入店内,将孔祥英停放在此的一辆墨绿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3900元)盗走。(三) 2003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铭基伙同陈竞东、廖峥嵘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中学对面的坚记汽修厂,将高玉美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650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袁伟标,破案后已缴回赃车发还失主。(四) 200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伙同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五群新村第五间铺前,将黎惠仪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2142元)盗走。(五) 200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伙同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东隅村一巷11号,将甘丽英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Y-U1837的五本田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5000元)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袁伟标。(六) 200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伙同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市场8号铺前,将陈婉华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Y-V4392的红色益豪女装摩托车(价值5100元)盗走。(七) 2003年6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伙同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布新村委停车场,将李细光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桂D-62167的红色豪迈125C女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袁伟标。(八) 2003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廖明华伙同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教育路信用社宿舍楼前,将邝婉冰停放的一辆深绿色麦科特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3150元)盗走。赃车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黎锐山。破案后已缴回赃车发还失主。(九) 2003年7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伙同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来利桌球室门口,将张锦成停放的一辆大白鲨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2250元)盗走。破案后已缴回赃车发还失主。(十) 2003年7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明华伙同陈竞东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上边村向南十一巷9号住宅门前,将陈美卿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125C女装摩托车(价值5000元)盗走。得手后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黎锐山,破案后赃车已缴回。 综上,被告人陈铭基参与盗窃八次,盗窃数额22367元;被告人廖明华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数额22642元;被告人袁伟标收购、销售赃物两次,犯罪数额56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失主刘志升、孔祥英、高玉美、黎惠仪、甘丽英等人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袁伟标的供述;3、同案人陈竞东、陈建华、廖峥嵘等人的证言;4、 证人汤有良、梁金玲、张艳平、黎锐山、陈天祥、何国标等人的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盗窃现场勘查材料;6、赃物估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铭基、廖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伟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陈铭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明华2003年6月17日前实施三次盗窃行为时未满18周岁,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明华、袁伟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铭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以被告人廖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袁伟标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陈铭基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铭基、原审被告人廖明华、袁伟标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铭基上诉称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五单盗窃案中只帮助销赃并未参与盗窃。经查,其盗窃同伙廖明华、陈竞东一致证实上诉人陈铭基参与了此单盗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铭基、原审被告人廖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伟标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陈铭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明华2003年6月17日前实施三次盗窃行为时未满18周岁,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明华、袁伟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前述情节已经予以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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