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李春阳盗窃案

李春阳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14:03:40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阳,男,36岁,汉族,出生地河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阳,男,36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平舆县万冢乡张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云法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3年7月28日晨1时许,被告人李春阳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雇请二辆汽车及多名搬运工人,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北二环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吴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利用租来的汽车将该工地堆放着的铁门架等建筑材料(价值44700元)盗走。
  二、同年7月30日晨1时许,被告人李春阳伙同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雇请三辆汽车及搬运工多名,在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机场高速公路桥底的五华二建工地,利用租来的汽车将该工地堆放着的铁门架等建筑材料(价值14491元)准备盗走时,被公安人员及治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的被害人吴某某、王某菊、胡某军、罗某芬、朱某、董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和证人袁某红、肖某某、金某桃、陈某坤、刘某通、李某富、苏某忠、梁某琼等的证言以及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赃)[2004]74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赃)[2004]96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犯罪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春阳当庭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春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春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春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2003年7月28日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证人指证存在问题,其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和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查,本案的两单事实是有一定关联性的,那就是上诉人李春阳与同案人在两次盗窃的过程中,雇佣的是同一批大货车司机及同一批搬运工人,故本案有五名证人均见证了两次盗窃过程,并一致指证上诉人李春阳参与了这两次盗窃,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春阳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韩志军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