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盗窃,周富祥收购赃物案

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盗窃,周富祥收购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05:25:28 人浏览

导读: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奉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刚,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刚,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县泉坝乡黄池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县泉坝乡罗家村。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飞,又名田建明,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县中寨乡大宅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冉波,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万木乡万木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玉龙,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宫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富祥,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15幢403室。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周富祥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朝刚年龄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刚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琳、被告人杨华、田飞、冉波、被告人李玉龙及其辩护人朱志宏、被告人周富祥均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分别合伙或单独在宁波市鄞州区、本市江口街道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朝刚参与盗窃数额为4309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华参与盗窃数额为2457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飞参与盗窃数额为42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冉波参与盗窃数额为234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玉龙参与盗窃数额为73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富祥明知是被告人李朝刚等人盗窃所得的电脑液晶显示器、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2600元)、UT21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15元),而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朝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富祥。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富祥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玉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刚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朝刚、田飞、冉波、李玉龙、周富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华辩解:海曙区那次盗窃中其不知道有欧米茄手表,在2005年6月20日晚盗窃中其只知道和李朝刚偷二户人家,且只有一个小灵通,一只手机和人民币2000元,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李朝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朝刚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法制观念淡薄,要求对被告人李朝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龙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玉龙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玉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法制观念淡薄,要求对被告人李玉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一晚,被告人李朝刚、杨华合伙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方家耷村,推门进入叶战峰家,盗得人民币600元、手机1只、香烟4条,实物价值人民币597元。
  同月一晚,被告人李朝刚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方家耷村,撬门进入叶战峰家,盗得人民币900余元。
  同年3月一晚,被告人李朝刚、杨华合伙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方家耷村,撬窗进入叶战峰家,盗得人民币800元、手机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40元。
  同月26日晚,被告人李朝刚、杨华合伙窜至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双杨村,破窗进入范定才家,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2只、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欧米茄手表1只。经鉴定,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周富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先后以350元、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脑液晶显示器和欧米茄手表。案发后,欧米茄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同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朝刚伙同他人窜至宁波市鄞州区石镇洪渡新村164号,撬门进入谷一鹏的暂住房,盗得人民币13000元、索爱K700手机、摩托罗拉0375手机各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5元。
  同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伙同他人,乘李玉龙驾驶的浙B2H722长安面包车从宁波市区窜至本市江口街道柱石村,撬窗进入郑芬奶家,盗得赛艇牌都市鲨鱼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2元;之后,又撬窗进入该村冯帮校家,盗得21英寸王牌彩电1台、赛艇牌电动自行车1辆,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3元。
  同年6月10晚,被告人李玉龙明知被告人李朝刚、田飞、冉波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B2H722长安面包车将上述人员从宁波客运中心附近送至本市江口街道新塔村,李朝刚等人爬墙进入蒋建通家,盗得人民币500余元、中天手机、三星手机各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玉龙开车将上述人员接回宁波,李玉龙得赃款100元。
  同月20日晚,被告人李玉龙明知被告人李朝刚、杨华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B2H722长安面包车将被告人李朝刚、杨华二人从宁波市区送至本市江口街道柱村,被告人李朝刚、杨华二人先后采用撬窗等方法对陈小伦、陈亿伦、陈建达家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3000元、科健手机、大显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台、UT618小灵通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玉龙又驾车将被告人李朝刚、杨华送回宁波。被告人李玉龙得赃款150元。
  同月24日晚,被告人李玉龙明知被告人李朝刚、田飞、冉波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B2H722长安面包车将被告人李朝刚、田飞、冉波等人从宁波市区送至本市江口街道何家村,被告人李朝刚、田飞、冉波等人采用撬窗等方法从张土国家中盗得人民币380元、诺基亚3100手机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409元。之后,又从张银儿家中盗得天时达手机、UT218小灵通各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玉龙驾车将上述人员送回宁波。被告人李玉龙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周富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朝刚处购买了UT218小灵通。
  被告人李朝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富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战峰、范定才、谷一鹏、郑芬奶、冯帮校、蒋建通、陈亿伦、陈建达、张土国、张银儿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家失窃钱物的事实;2、欧米茄手表的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范定才的领条,证实欧米茄手表已被追回;3、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实被告人杨华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李朝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朝刚出生在1988年12月1日;5、被告人周富祥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朝刚的立功情况;6、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7、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周富祥的供述。
  被告人李朝刚的供述证明了在海曙区那次盗窃中其盗窃物中有欧米茄手表,在2005年6月20日晚盗窃中其偷了三户人家,且有一只小灵通、三只手机和人民币3000元。其供述与几个被害人的陈述能基本印证。被告人杨华虽是替被告人李朝刚望风,只不过在盗窃中分工有所不同,其不知李朝刚到底盗窃了多少钱物,但他们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杨华的辩解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飞、冉波、李玉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富祥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玉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玉龙的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朝刚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富祥,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朝刚的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华在2005年2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李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朝刚、杨华、田飞、冉波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玉龙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朝刚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华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富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 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 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李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周富祥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 吴立波  
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璐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