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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师、孟保明盗窃、高跃红、许虎林销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04:25:05 人浏览

导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晋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跃红,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跃红,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太原小店区北格乡辛村农民,住本村。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销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军师,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无业,住长治市水羊地居民小区2排10号。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刑满释放。200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保明,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榆次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2区78号。1978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1981年因故意伤害被劳教三年,1985年因盗窃被劳教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刑满释放。200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虎林,又名许林龙,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长治市石槽西路97号。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销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跃红、许虎林犯销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跃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窜至榆次经纬厂宿舍区、协作办、安宁大街铁路宿舍,共同盗窃摩托车4辆,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失主;1999年3月3日至2000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军师窜至榆次安宁大街、迎宾路、柳东巷、晋中师专、晋中纺织工业学校、卫东厂、钢管厂、银河证券部、氧气厂等地单位宿舍及购物中心附近和长治市水羊地区小区、国税局办公楼后盗窃摩托车22辆,自行车1辆,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连同参与共同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146740元;1998年10月15日至1999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孟保明窜至榆次经纬厂办公区、宿舍区、医院门口、郭家堡西苑小区、安宁养猪厂等处盗窃摩托车9辆,除1辆摩托车丢失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退回失主,连同参与共同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67780元;被告人高跃红销售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盗窃的摩托车18辆,销赃价值95940元;被告人许虎林销售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盗窃的摩托车4辆,销赃价值14000元。列出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材料、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公安机关扣押物证清单、领结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军师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孟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高跃红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被告人许虎林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千元。
  上诉人高跃红上诉称,其不知所销摩托车是赃物,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伙同于1999年1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窜至榆次经纬厂宿舍区、安宁大街铁路宿舍、榆次协作办,先后盗窃摩托车4辆,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失主;原审被告人陈军师于1999年3月3日至2000年1月11日期间,窜至榆次安宁大街、迎宾路、柳东巷、晋中师专、晋中纺织工业学校、卫东厂、钢管厂、银河证券部、氧气厂等地单位宿舍区、购物中心附近及长治市水羊地区小区、长治市国税局办公楼后,盗窃摩托车22辆、自行车1辆,连同参与共同盗窃的摩托车,盗窃价值计146740元;原审被告人孟保明于1998年10月15日至1999年3月3日期间,窜至榆次经纬厂办公区、宿舍区、医院门口、郭家堡西苑小区、安宁养猪厂等处盗窃摩托车9辆,除1辆丢失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连同参与共同盗窃的摩托车,盗窃价值计67780元;原审被告人高跃红销售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盗窃的摩托车18辆,销赃价值95940元;原审被告人许虎林销售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盗窃的摩托车4辆,销赃价值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霍学文、张庙生、田丰涛、郝吉子、严凌云、袁莉、徐东风、原蕊霞、马丙亮、王永成、韩培录、郭千兔、杨建平、王建、孙忠义、王宝成、魏克强、薛志强、冀锦龙、史宏大、李满福、张红兵、肖保平、陈庆鸽、薛红斌、郝伟忠、郭宏寿、霍勇亮、赵雪梅、张学政、李於晖、朱卫兵、郝晋峰、蒋培文先后报案的报案材料,证实失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车型特征、发动机和车架号码;2、晋中市榆次区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证实摩托车、自行车被盗时的价值;3、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扣押物证清单;4、被盗摩托车照片;5、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局领结证明;6、证人胥生旺、马文萍、王皎、王红玉、郝三爱、郭榆平、韩卯青、刘红卫证言,证实从有关原审被告人手中买摩托车及个别车辆追回的经过;7、证人李保红证言,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陈军师手中买了一辆米黄色女式自行车;8、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高跃红、许虎林在原审庭审质证当庭供述及讯问笔录与上述事实吻合。此外,还有榆次区人民法院(1991)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军师作案工具照片,亦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未持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高跃红所提自己并不知所销摩托车为赃物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高跃红多次以极其低廉的价格买进卖出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所盗的摩托车,其主观上应知所销物品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军师、孟保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高跃红、许虎林应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高跃红在案发后帮助公安机关追回其所销的18辆赃物摩托车,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虎林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原审被告人高跃红轻,可比照原审被告人高跃红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处刑亦无不当。上诉人高跃红所提不知所销摩托车为赃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 张义德  
代理审判员 宋政富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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