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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海滨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放火,王洪喜盗窃,马金玲、刘玉娜窝藏、转移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9 03:42:12 人浏览

导读: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庆刑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海滨,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刑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海滨,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立新街三委16组。2002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洪喜,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海镇小泉子寸二屯。2002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萨尔图区人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波,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金玲,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惠凤川乡乡值130号。2002年3月24日因涉嫌窝藏、转移赃物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窝藏、转移赃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丽娜,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兰县康金镇大赵村。2002年3月24日因涉嫌窝藏、转移赃物被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窝藏、转移赃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小野,男,41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呼兰县康金镇大赵村,系被告人刘丽娜之父。
  辩护人:杜士平,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海滨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被告人王洪喜犯盗窃罪;被告人马金玲、刘玉娜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海滨、被告人王洪喜及辩护人王利波、被告人马金玲、被告人刘丽娜及法定代理人刘小野、辩护人杜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海滨、王洪喜于2001年11月7日至2002年3月23日,分别或合伙在大庆市让胡路、乘新、东风等地区盗窃作案共计十六起(未遂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29922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200元,放火致使财物损失人民币33,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喜参与盗窃作案3起(未遂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9,4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仲海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洪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被告人马金玲、刘丽娜明知是赃物,仍帮助仲、王二人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海滨、马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辩解。辩护人王利波认为被告人王洪喜参与犯罪的起数少,大部分赃物已起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士平认为被告人刘丽娜犯罪时未成年,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1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大庆市乘新楼区2--21楼1单元102室盖彦彪家,用手将窗户护栏掰弯,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万元。
  2、2001年12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湖楼区2--18楼4单元201室柏玉华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破窗入室,盗走人民币4,000元、手表一块、裘皮大衣三件、身份证三个,总价值人民币38,200元。
  3、2001年1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湖楼区914楼2单元301室郭惠君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破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2元、裘皮大衣三件、项链三条、耳钉一付、耳环一付、戒指五枚、香烟四条,总价值人面币35,162元。
  4、2002年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万宝小区1--57号楼1单元101室林凤祥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破窗入室,盗走人民币700元,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2540元。
  5、2002年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风新村庆龙A05楼2单元301室刘永霞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4000元、白金镶钻手链、白金项链、黄金项链、金耳环等首饰若干,总价值人民币58,319元。
  6、2002年1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风新村义耕H4楼2单元302室陈超英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破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1,000元。
  7、2002年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让胡路区华圣楼4单元502室刘岩柏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钻窗入室,盗走裘皮大衣一件、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3,829元。
  8、200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让胡路区华圣楼7单元301室谢朋安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钻窗入室,盗走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8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仲海滨将屋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屏及一台摄像机镜头损坏,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0元。
  9、2002年2月19日晚8时,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湖楼区719楼2单元101室周敬宇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破窗入室,盗走项链三条、耳环二付,总价值人民币2,06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仲海滨将一封信在屋内点燃,致使屋内起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0元。
  10、2002年2月22日晚8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风新村义耕楼区H1楼4单元302室杨玉芳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钻窗入室,盗走项链三条、耳环二付、戒指二枚,总价值人民币2949元。
  11、2002年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风新村义耕楼区D栋9单元201室薛丽芳家,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2800元、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等首饰若干,总价值人民币12,858元。
  12、2002年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乘新小区4--6楼3单元302室黄小荣家,破窗入室,盗走人民币6400元、项链四条、戒指二枚、耳环一付、复读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0,164元。
  13、2002年3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王洪喜窜至龙南乐园小区49号楼房三单元101室金学斌家,由仲海滨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二人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6500元、照像机一部、索尼Z18手机一部、手表二块、白金项链、宝石戒指等金首饰若干,总价值人民币28,961元。
  14、2002年3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窜至东风新村10--3号楼3单元102室,用断线钳剪断护栏后钻窗入室,未盗走任何物品。随后,被告人仲海滨又将隔壁刘平家护栏剪断后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150元、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3,225元。
  15、2002年3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王洪喜窜至让胡路区龙庆小区15号楼3单元101室曹杰家,由仲海滨用断线钳将护栏剪断后二人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29,500元、手表二块、手机二部、黄金戒指、黄金手镯等金首饰若干,总价值人民币90,475元。
  16、2002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海滨、王洪喜窜至万宝小区1--13号楼2单元201室李庆红家行窃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马金玲(仲海滨女友)、刘丽娜(王洪喜女友)在与仲海滨、王洪喜同居期间,明知是仲、王二人盗窃的赃款赃物,仍帮助仲、王二人予以窝藏、转移。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盖彦彪、柏玉华、郭惠君、林凤祥、刘永霞、陈超英、刘柏岩、谢朋安、周敬宇、杨玉芳、薛丽芳、黄小荣、金学斌、刘平、曹杰、李庆红等失主证实;有赃物作价证明;有起返赃笔录;有现场勘查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6起(未遂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29,922元;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失主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200元,在盗窃现场放火致使失主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3,6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是因盗窃未遂被当场抓获,归案后供认了其他盗窃既遂案件十五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作案3起(未遂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19,43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玲、刘丽娜明知是赃物,仍帮助仲、王二人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刘丽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洪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马金铃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4日起至2003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刘丽娜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4日起至2002年9月23日止)。
  上述各被告人的罚金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代理审判员 高广海  


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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