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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挪用土地补偿款并收受好处能否构成犯罪 - 李武平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6 16:01:03 人浏览

导读:

村干部挪用土地补偿款并收受好处能否构成犯罪【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男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乙某,男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被告人乙某担任原某村委会出纳期间
村干部挪用土地补偿款并收受好处能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男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乙某,男
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被告人乙某担任原某村委会出纳期间,在未征得村干部和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借给梁某用于承包工程.被告人乙某案发前已归还5280元.
1995年,被告人甲某、乙某担任原某村委会主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借给周某投资兴建铺面.被告人甲某、乙某分别收受周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乙某、甲某案发前已归还9万元.
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甲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乙某、甲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土地补偿款给他人使用.被告人乙某挪用公款80万元,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70万元,数额巨大,并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乙某、甲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甲某退赃人民币1万元,可酌情从请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甲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甲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甲某、乙某均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甲某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主任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
【辩护意见】
1、上诉人甲某并非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21日实施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的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定性错误。
2、本案中群众的举报信只是对该村土地补偿款1000余万元去向表示怀疑,并没有针对被告人甲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任何线索.而早在2008年10月17日海口某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一案前两个月,被告人甲某已经在罪行并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主动交待了自己大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甲某应认定有自首的情节。
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上诉人甲某从轻改判。
【审理及判决】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采纳了李武平律师关于甲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
2007年12月9日,某村村民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该村村委会干部及县、镇有关干部侵占该村土地补偿款1160万元。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20日批转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查院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8月18日对甲某进行调查时,甲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08年10月17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甲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正式立案并于次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珠良村村民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某村195亩征地的举报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8日对甲某进行调查时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对甲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甲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诉人甲某与原审被告人乙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经手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土地补偿款7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符合上述《解释》的第一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甲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准确。上诉人甲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地(二)项中“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上诉人甲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侦查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甲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鉴于上诉人甲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甲某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甲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 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甲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 上诉人甲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村干部利用职务犯罪案例。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根据《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村干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农村干部利用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综合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一些村干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完全知晓,在处理公务问题时,以情代法,本来是出于好心为公办事,却触犯了法律。权力过分集中,财务管理混乱。有的村主要干部为了掌握财务大权,刻意削弱会计的职责,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应由会计处理的财务工作,会计却不能做,或根本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有的村会计甚至违背自己的意志帮助村主要领导干部弄虚作假,成为村主要干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帮手。本案中的甲某就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擅自挪用村里的土地补偿款给他人使用并收受好处,直到案发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而后悔莫及。
如何遏制农村干部的职务犯罪,本律师认为,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采取“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农村干部;2、加强农村干部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基本素质;3、改善村干部待遇,减少职务犯罪诱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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