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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甲的后部分行为是否为共同犯罪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6 08:12:31 人浏览

导读:

一、基本案情甲、乙在路边看见一座两层楼房(村民王某的住宅),决定上去偷东西。两人走到二楼,甲撬开王某家门锁,并叫乙进去偷东西。之后,甲自己又走到一楼,撬开租住在王某家一楼

  一、基本案情

  甲、乙在路边看见一座两层楼房(村民王某的住宅),决定上去偷东西。两人走到二楼,甲撬开王某家门锁,并叫乙进去偷东西。之后,甲自己又走到一楼,撬开租住在王某家一楼的刘某家门锁,进去翻找东西。乙在王某房内窃得现金830元及价值1300元的手机一部,后听到一楼有动静,以为主人回来了,就从二楼房内退出,因找不到甲,以为甲已经逃走,乙就独自回家了。甲在一楼刘某房内窃得现金500元及价值110元的香烟后上二楼找乙,没找到,就又用床单裹了王某房内的一台价值3300元的电脑主机扛着回家了。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王某房内窃得现金、手机的行为毫无疑问是甲、乙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但对于甲在刘某房内窃得现金、香烟以及后来又在王某房内窃得电脑主机的行为(以下简称后部分行为)是否属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两人事先预谋就是盗窃王某家的(甲、乙并不知道一楼由刘某租住),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无论是盗窃一楼还是二楼,都在其主观故意之内,客观上两人又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所以甲的后部分行为属甲、乙两人共同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后部分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甲在完成其与乙共同犯罪行为中其分工行为之后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共同犯罪有两个最显著的特征:1、在客观方面,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即不仅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而且各行为人的行为还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同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2、在主观方面,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在认识因素方面,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同时,各行为人还能够或者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还能够或者应该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与此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甲的后部分行为显然不是共同行为,甲到一楼偷东西,在乙走后又到二楼偷东西,对此乙并不知晓,当然也就不存在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该行为与乙的行为也就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是甲的单独行为。即使将整座楼房看作一个犯罪目标,乙的行为也只是在甲撬开二楼房门后进去偷东西,乙的行为对甲在一楼偷东西以及在二楼偷电脑这一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就是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甲、乙两人的行为组成的合力所导致的,而是甲在完成其与乙共同犯罪行为中其分工行为之后的单独行为造成的。所以,该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那么,甲在实施该行为时,甲、乙两人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尽管甲能够认识到还有乙和自己一样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行为,但乙并没有认识到甲还在和自己一样也在实施盗窃行为,而且,这里的“一样”显然也不等于上文的“一道”,“一道”说明是共同行为,而“一样”只不过是同种行为。此外,即使两人商量上楼偷东西是一种概括的故意,无论是偷一楼还是二楼,都在其主观故意之内,但在两人撬王某房门时,其犯罪目标已经特定,故意内容也由概括转为具体,此时甲、乙两人共同故意的内容只是盗窃甲撬的房间。当然,两人还有到其他楼层实施盗窃的可能,这要两人达成共识才能算共同故意,并不是甲完成自己的分工行为之后,私自“开小差”在原概括的犯罪目标中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仍属其共同故意的内容。所以,对甲在一楼盗窃以及后来又在二楼盗窃电脑主机的行为,乙不具有共同的故意。

  综上所述,对在王某房内窃得现金和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甲、乙共同盗窃行为,甲撬开王某的房门锁,此时甲在共同盗窃中的分工已经完成,乙离开王某家,乙在共同盗窃中的分工也就完成,此时,整个共同盗窃行为也就完成;对甲后部分行为,应当认定为甲完成其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之后单独实施的盗窃行为。

江苏省常州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李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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