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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履行后,发现判决有误能否申请再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04:31:43 人浏览

导读:

甲乙两厂共用一台变压器,甲厂对外安装总电表,乙厂安装分电表,电业公司收电费仅照甲厂的户,自2002年2月开始每月一般都是甲厂向电业公司结帐后再向乙厂追要。2005年3月甲厂在节约经营核算时发现本厂每月用电量与实际支出的电费出入很大,始怀疑乙厂配电设施有问题。

  甲乙两 厂共用一台变压器,甲厂对外安装总电表,乙厂安装分电表,电业公司收电费仅照甲厂的户,自2002年2月开始每月一般都是甲厂向电业公司结帐后再向乙厂追要。2005年3月甲厂在节约经营核算时发现本厂每月用电量与实际支出的电费出入很大,始怀疑乙厂配电设施有问题。经专家现场测试,发现乙厂用于电流表前边的互感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结果导致乙厂电流表读数成倍小于实际用电量。甲厂即组织财务、审计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量逐月核出耗电量,三年来乙厂共少支付电费约50万元。甲厂向乙厂通报情况后,乙厂以配电设施有两家共同购买 并且平时由甲厂自己一家管理,拒不承认多用少交电费。甲厂向法院起诉,法院委托技术部门对涉案的电流互感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互感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核定了输入输出电量比例。法院遂以此判决 乙厂返还(因少算电费)不当得利38万元。判决生效后,考虑到双方多年的经营伙伴关系,甲厂与乙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厂向甲厂支付30万元,余额8万元甲厂放弃;此后甲乙两厂无论吃亏还是便宜,该用电纠纷彻底结束,永不反悔。乙厂当日即向甲厂支付30万元。然而,事过两个月之后,甲厂的上级部门到该厂进行财务审计时,专业人员发现法院在判决中少计算20万元,甲厂于是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由于互感器的倍率计算高度专业,原审判决确实漏判20万元。在进行再审立案听证时,乙厂辨称甲厂与乙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甲乙两厂无论吃亏还是便宜,该用电纠纷彻底结束,永不反悔”,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对甲乙两厂均有法律约束力,故甲厂已经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条件。本案是否能够进行再审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能进入再审。原审判决生效后甲厂与乙厂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首先该协议的订立是双方法人的真事意志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且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其次甲厂在到法院起诉前后已经比较确切知道乙厂少交电费的数额大约在50万元左右,它只是考虑到双方多年的经营伙伴关系才放弃自己较大的利益即在法院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并且还在自愿履行判决时真心少要判决上的8万元,同时约定“甲乙两厂无论吃亏还是便宜,该用电纠纷彻底结束,永不反悔”。至此,他们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既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没有乘人之危和欺诈胁迫之说,不能撤销也不能变更。另外,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对用电纠纷的处理行为具有溯及力,亦是说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后,甲厂在用电纠纷上的权力已经用尽,即使判决有误也不得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故乙厂在听证时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应当驳回甲厂的再审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厂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应当进入再审。其一,甲乙两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对国家司法权威信任的基础上达成的,其虽然具有合同法律上规定的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中的约定不能超越国家基本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法人相关权力的设定。甲厂以法院判决为依据,采取宽容的态度与乙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行为不仅成立而且有效。然而,当后来发现协议的依据即法院判决存在重大失误时,虽然不能构成民法规定的“重大误解”,但协议已经实然地存在着严重损害甲厂利益的错误。甲厂通过申请再审救济自己没有被原审判决保护的利益,此举可能对乙厂产生不利的结果,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永不反悔”是一种法律原则下的自愿约束,这种约束有一个特定的底线,即不能对抗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救济的权力。其二,民事司法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坚持尊重私立意思自治原则又坚持公力调整原则,司法效力必然高于普通民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甲厂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法院原审判决漏判了部分款项,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忠于法律和事实 ,对于错误的裁判只要发现必须依法纠正,不受当事人对某项权利取舍的影响。因此,该案应当进入再审。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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