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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案例-不签劳动合同 服装店老板被判赔双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4 14:07:40 人浏览

导读:

为主张相关权利,鉴于服装店已注销的实际,王女士将服装店店主施女士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施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给付王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

  为主张相关权利,鉴于服装店已注销的实际,王女士将服装店店主施女士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施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给付王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共计1.3万余元。

  2008年8月,王女士到施女士的服装店做导购工作。2009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销售提成。同年6月11日,王女士以施女士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后王女士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庭审中,王女士、施女士均认可王女士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王女士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40.6元。王女士加班时间总计20小时,未休年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施女士送达裁决书之前,施女士于2009年11月将服装店注销。2010年4月20日,王女士再次以施女士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处理通知书。王女士对此不服。

  当月,王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施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共计1.3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施女士辩称,王女士起诉主体不适格,王女士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女士以自己未给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施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施女士将服装店注销,王女士以施女士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施女士主张与王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施女士与王女士建立劳动关系后,施女士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与王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王女士要求施女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女士以施女士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王女士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可以确认其存在加班,且未休年假,故施女士应依法向王女士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的工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高志海)

  法宝律师提示:

  企业进行劳动争议处理应遵循哪些原则?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应遵循一些重要原则:

  (1)依法处理劳动争议原则。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协商、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要查清事实,首先,当事人应积极就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出证据;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及时调查取证,两者有机结合,才能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依法处理争议,就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权利、义务要求去解决争议,同时要掌握好依法的顺序,即: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法规,没有法规依规章,没有规章依政策。另外处理劳动争议还可以依据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

  (2)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其劳动关系中,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不管用人单位大小如何,也不管职工一方职位高低,双方的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时不能因人而异,不能因为某单位是重点企业,或者是当地创利创汇大户,而对其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进行袒护。

  (3)着重调解劳动争议原则。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视调解方式,调解既是一道专门程序,也是仲裁与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方法。着重调解原则,首先是有利于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使其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相互支持和配合;其次是可以简化程序,有利于及时、彻底地处理劳动争议。

  实行着重调解的原则应注意:一是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三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必须是当事人真正自愿和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对争议案件强行调解,也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法进行调解。二是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原则。调解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是无原则地进行的。三是必须与及时裁决或及时判决结合起来。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不应久调不决,以免拖延时日,有损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不良后果。

  (4)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首先,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或及时申请调解以至申请仲裁,避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结案期限内,尽快处理完毕。劳动争议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尤其是职工一方的切身利益,如果不及时加以处理,势必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使矛盾激化。因此有关劳动争议法规对争议处理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以免“案无定日”、久拖不决的现象。其三,对处理结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决定的,要及时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以保证案件的顺利处理和处理结果的最终落实。

  (5)基层解决争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主要由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和当地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解决。向法院起诉,也是按法定管辖权由当地基层法院受理。基层解决原则,方便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处理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有利于就地调查,查明事实真相。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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