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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桂芳因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2 08:25:09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芳,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水利局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桂青,经理。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芳,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水利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桂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滨,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徐桂芳因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桂芳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在中药片剂、西药片剂、口服液车间工作,199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十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2年12月31日。2003年6月原告擅自离厂,2003年10月5日被告以原告徐桂芳旷工为由对原告徐桂芳做出了除名决定,2006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徐桂芳同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你于2003年6月起至今长年不上班,经征求工会同意,自2003年 月 日起,本单位与你解除合同,如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收到通知六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 月 日”。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随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辉劳仲案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07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被告从1995年1月起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到1998年5月(40个月),从1998年5月至2003年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医疗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除名。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6月至2003年10月连续旷工时间达4个月之久,被告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同时自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审理。关于原告要求集资款和利息,被告不予承认,集资款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因有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为此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徐桂芳补缴自1998年5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二、被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徐桂芳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自1990年8月至2003年10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三、驳回原告徐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徐桂芳上诉称:原审认定百泉公司提供的豫百药(2003)22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证据,依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百泉公司没有提供董事会及职代会相关会议记录,提供的考勤表上上诉人没有签字。即使除名,文件也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请求撤销百泉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书,为上诉人办理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补交至今各项保险金及滞纳金,返还上诉人在上班期间扣除的工资。被上诉人百泉公司辩称:徐桂芳无故旷工,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发除名通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徐桂芳与百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徐桂芳未到百泉公司上班,2006年12月6日,百泉公司向徐桂芳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百泉公司的本意是与徐桂芳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支持,对百泉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维持。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2006年12月才向徐桂芳送达,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此时才解除,百泉公司应为徐桂芳补交此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缴至2003年10月不当,应予纠正。徐桂芳上诉称百泉公司扣其工资,请求返还,因百泉公司否认,徐桂芳提供不出扣工资的确凿证据,对徐桂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百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徐桂芳补缴自1997年2月至2006年12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
三、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百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徐桂芳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自1995年12月至2006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四、维持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对徐桂芳作出的除名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昭
审判员 孙 峰
审判员 刘强平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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