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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材料门市部料、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与张科全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2 02:52:52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材料门市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新桥村金府钢材城。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材料门市部。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新桥村金府钢材城。
负责人黄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扬,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全(又名张科权),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铝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三段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铭,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材料门市部(以下简称材料门市部)、原审原告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科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科全在材料门市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伤残程度为5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三立铝业公司作为材料门市部的上级法人机构,应共同承担材料门市部的相应民事责任。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提出与张科全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张科全提出的要求终止其与材料门市部的劳动关系并由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方应当持有且保留张科全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应由材料门市部及三立铝业公司对张科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举证,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在指定期限届满后未提交,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科全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000元,一审法院对张科全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张科全住院治疗后继续门诊复诊,其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时间算至评定伤残之日,为3个月零2l天,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1 000元支付张科全停工留薪待遇。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应支付张科全下列待遇: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 0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 200元;4、医疗费19451.8元;5、鉴定费85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680元;8、停工留薪待遇3 700元;9、交通费72元;以上共计131 276元。仲裁处理费3 000元应由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张科全垫交,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应支付给张科全。对张科全提出的查档费等主张,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判决:一、材料门市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科全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31 276元。二、三立铝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材料门市部与张科全终止劳动关系。四、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仲裁处理费3 000元支付给张科全。宣判后,原审原告材料门市部不服,以张科全与材料门市部及三立铝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不应承担张科全工伤待遇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张科全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三立铝业公司未进行二审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科全于2002年5月开始在材料门市部以计件形式从事材料搬运工作。2005年1月22日上午,张科全在该单位翻擦被打湿的铝板时,铝板倒塌造成其双手骨折。张科全当即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5年1月28日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2月24日出院。张科全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18 461.9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989.9元。张科全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72元。2005年4月1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科全受伤属于工伤。2005年5月13日张科全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张科全因鉴定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854元。2005年5月,张科全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材料门市部及三立铝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6年1月4日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张科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 000元。2004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 220元。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没有为张科全办理工伤保险。材料门市部系三立铝业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张科全又名张科权,2005年3月3日前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23日,2005年3月3日后经公安机关更正出生日期为1959年5月23日。仲裁过程中,张科全垫交仲裁处理费3 000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成都市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费收据、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收据、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证明书、蓬安县金溪镇人民政府唐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及蓬安县公安局金溪镇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金劳仲委裁字(2005)第9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材料门市部与被上诉人张科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定。上诉人材料门市部认为张科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不应承担张科全工伤待遇相关费用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科全在材料门市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伤残程度为5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材料门市部应支付张科全下列因工负伤费用: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 0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 200元;4、医疗费19 451.8元;5、鉴定费85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680元;8、停工留薪待遇3 700元;9、交通费72元;以上共计131 276元。仲裁处理费3 000元应由材料门市部、三立铝业公司承担。材料门市部系三立铝业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三立铝业公司作为材料门市部的上级企业法人,对材料门市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兴业三立铝业有限公司材料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迪
审 判 员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争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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