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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淑娴与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1 23:31:19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淑娴,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容奇顺德丝厂南区2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淑娴,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容奇顺德丝厂南区20-1-6。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环城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永森,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伦教镇霞石三村,是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曾淑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苏永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23日,被告与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签订转让企业合同,约定由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作为出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由被告受让被出让企业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8月16日,被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顺国私字第156号)。1997年1月3日,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号:440681200283),原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于1992年7月3日成立,因企业转制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原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注销。2002年4月份,被告经营不善,致全面停产,无法安排员工工作。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71年9月,自1994年5月起在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日期是由1994年1月1日开始,原告自1998年12月起没有在被告处上班,2000年1月31日,被告替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待岗生活费,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请求支付。2002年7月29日,原告向顺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费、补缴社保费用、工资。2002年9月5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原转制企业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转制后由被告接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1998年12月起,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劳动关系应视为终止,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被告替原告停保至今已逾2年,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非在岗期间的生活费,1996年12月、1997年1、2月的工资共1845元,因被告直至2002年7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的时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曾淑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31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停保手续这一事实,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以前只听说被上诉人欠缴社保费,直到本案起诉前通过律师到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才得知被停保的事实并获得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停保已逾2年为由,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进而得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结论。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撤销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19.77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99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2571.6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1845.00元;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黎金兰、欧阳玉仪、林锡洪、林玉维、陈有广等五人均于1998年前自动离开公司没有上班,于2000年1月19日报经顺德市工业发展局批准,作除名处理,并分别作出停保处理。廖成华于2001年10月11日申请辞职。曾淑娴于1998年12月离开公司没有上班,并于2001年1月31日停止曾淑娴的社会保险关系。上述人员并经劳动仲裁认定于1998年前离开公司,不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人员所诉的均已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1998年12月起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但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2年4月,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全面停产,无法安排员工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入职时间是1971年9月,工作年限是31年。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应参照顺德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5019.77元。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顺德市人民政府《顺德市企业员工劳动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停工、待工期间,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当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折算为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计发员工每日生活费。顺府发(2000)1号文件规定,顺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据此,被上诉人应按此标准支付上诉人的待岗生活费。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仲裁时超过60日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关于社会保险金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是社会保险金的缴付义务人之一,而且被上诉人2000年1月31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停保手续至今已逾2年,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期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曾淑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19.77元。
  三、被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曾淑娴待岗生活费450元。
  四、驳回上诉人曾淑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曾淑娴负担2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曾淑娴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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