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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娴与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1 21:46:43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月娴,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月娴,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八坊管理区伏波组。
  委托代理人霍培毅,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桂花路2巷6号。
  委托代理人周学旋,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管理区旧寨四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礼源,被上诉人行政部副经理。
  上诉人林月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培毅、周学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彭礼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当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具体条款,不再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200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申请,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顺劳仲审字(2002)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当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不再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虽然《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了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但原告已经选择放弃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且对《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撤销该《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申请。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劳动保险,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已有生活的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月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月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01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1、该补充协议违反了省政府制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2、该补充协议有明显的规避法律的行为,被上诉人曲解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并将其强加到员工头上。3、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收入总额中已包含各种补助费在内”,而被上诉人至今仍不能举证证明各种补助费的支付方法、支付日期和支付金额。被上诉人只是笼统地说,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各种补助费,又不能说明在工资总额中多少属于“工资”,多少又属于“各种补助费”。4、被上诉人与数百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每位员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均完全一致,应视为集体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该补充协议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因而不能生效。(2)《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该补充协议属于被上诉人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因而属于无效合同。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变更合同记录,经原鉴证部门鉴证才能生效”。依据这一规定,该补充协议不能生效。理由是:(1)该补充协议属《劳动合同书》的变更,双方约定要填写变更合同记录,被上诉人拿不出变更合同的记录,说明签订该协议具有变相的胁迫性,即被上诉人是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就要求上诉人签名。(2)双方约定变更合同须“经原鉴证部门鉴证才能生效”,而该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未经鉴证部门鉴证。因此,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6、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怕失去工作出于无奈而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明显对自己不利的补充协议,具有变相的胁迫性。7、上诉人1998年以前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劳动合同没有关于放弃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内容。2000年5月1日,被上诉人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称:“甲方按照13个月的工资总额分摊在12个月内发放,乙方月度分配收入已包含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从2000年5月1日起,被上诉人在计发上诉人工资时,仍然是和2000年5月1日以前一样,根本没有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和2001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一样,属于无效协议。8、退一步说,即使2001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也只是放弃了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生活补助费,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前的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劳动保险,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已有生活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全面履行了为员工购买各项保险的义务作为拒付生活补助费的借口之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为员工购买各项保险的义务。三、上诉人不愿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被上诉人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遭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为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27日下达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但2002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又通知上诉人将裁决书交回仲裁委,同时交给上诉人第二份裁决书。第二份裁决书的内容与第一份完全相反,驳回上诉人生活补助费的申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裁决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国务院有关法规、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有不续签合同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还有享受生活补助费等福利的权利。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3、仲裁委违反了国务院、劳动部和省政府的规定,断章取义曲解劳动部意见的第38条,导致裁决错误。4、仲裁委在第一份裁决书的“本委认为”中指出:“按适法原则,《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劳动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前者高于后者。”而在第二份裁决书中,仲裁委的说法又完全相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并从200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生活补助费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仲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2002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2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13个月工资在12个月内发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履行。
  2、1999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须知,证明1999年5月1日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之前双方并没有就生活补助费事宜进行约定。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5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在1999年5月1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1999年、2000年、2001年的劳动合同都经过有关部门鉴证,但2000年、2001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经有关部门鉴证,所以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4、工资单,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把13个月的工资在12个月内发放。
  5、谢彩娣购买养老保险金的凭证和莫锦星购买养老保险金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为员工购买全部工龄的劳动保险,只是购买了大概三分之一的工龄。
  6、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上诉人顺德市德冠灯饰一厂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劳动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就没有发放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为了明确经济补偿金的发放范围,劳动部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颁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所以没有任何国家法律规定本案的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约定,约定了作为厂方不发放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作为劳动者是自愿的。这是劳动者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而失业需要救治的情况,因为我们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上诉人可以申领救济金,所以上诉人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四、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顺德市的需要。顺德市政府已经作出了有关规定,法院应按照该规定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广东华宝集团公司文件关于企业划分的通知、停(歇)业证明、代码证书注销通知单,证明顺德市灯饰一厂与被上诉人是不同的单位,顺德市灯饰一厂已在2000年3月份注销,被上诉人是在1999年新成立的公司。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有效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辨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点证据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对第2点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都经有关部门鉴证,补充协议并不是变更合同,只是合同的补充,所以不鉴证也具有法律效力。对第4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5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2000年5月1日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在这之前是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员工购买人寿保险、医疗保险的;对第6点证据认为工资表记录的周茂坚和黄惠燕的工资情况错误,对其余人的工资情况没有异议,另外工资表上的上诉人姓名存在笔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广东华宝公司的文件只有该公司的盖章,没有有关部门的盖章,不予确认,顺德市灯饰一厂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转制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是转制,转制后顺德市灯饰一厂全员转去被上诉人公司;对另外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确认也不予质证。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过原顺德市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而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有关部门鉴证。
  本院认为: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应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虽然两者的发放标准都是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生活补助费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才适用;而经济补偿金则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混淆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概念,其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2000年5月1日和2001年5月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年收入总额中已包含各种补助费在内,即把13个月的工资总额分摊在12个月内发放,当劳动合同期满时,被上诉人不再另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把13个月的工资总额分摊在12个月内发放,另外该补充协议属于被上诉人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被上诉人在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审查的情况下即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确认《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即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劳动者在1986年9月30日之前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二)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因劳动合同期满与被上诉人未能续签合同而请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根据上诉人的工龄,其是在1986年以后才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而且是上诉人主动提出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因此,按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上诉人不符合应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其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月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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