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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云、朱成彬、韩景东、陈希民、张海福与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1 18:00:04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志云,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职工,住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志云,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职工,住垦利县胜坨通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彬,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职工,住垦利县城南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东,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职工,住垦利县高盖通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民,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职工,住垦利县胜坨镇坨东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福,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职工,住垦利县垦利镇新安村。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玉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曹志云、朱成彬、韩景东、陈希民、张海福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志云、朱成彬、韩景东、陈希民、张海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原告1997年以前均在垦利县邮电局工作,其中原告曹志云在1988年1月5日与该局签订《垦利县邮电局临时工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书本人简历中记明:1985年9月入局,为郝家邮电支局临时工。其余几名原告虽未签订合同书,但主张在1997年以前均在该局工作确是事实。原告朱成彬主张自1985年10月参加工作。原告韩景东主张自1993年12月参加工作。原告陈希民主张自1985年3月参加工作。原告张海福主张自1992年5月参加工作。1997年12月1日,被告(时名垦利县邮电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与五原告分别签订了《委托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驾驶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委托代办市内电话、线路协议书》,期限为一年,该协议经过垦利县公证处公证。垦利县邮电局于1998年实行邮政和电信分营,五原告在分营后的垦利县电信局继续办理委托代办业务,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委托代办协议。2002年11月份,垦利县电信局更名为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2003年12月1日,被告与五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五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遂到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5月17日,被告决定于2004年6月18日起解除与五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五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4年6月15日,被告向山东省垦利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五原告交纳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在1997年12月1日前,分别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1997年12月1日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后,五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委托代办协议时,应及时要求被告为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及取得相应补偿,五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行使该权利,对原告要求1997年12月份以前这一段时间的各项待遇,不予支持。1997年12月1日后,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至2003年12月1日前,五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合同,该期间应视为原委托代办协议延续。分析该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五原告与被告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2003年12月1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并经垦利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到期后,因五原告与被告在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书面通知五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起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系劳动关系,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6月18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因此,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6月18日前,五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五原告要求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支付这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04年6月份已将五原告2003年12月份至2004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纳,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未交纳,被告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该段时间其他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补交自2004年2月至2004年6月这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五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与五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垦利县法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同工同酬给其造成的损失并补发法定休假日的工资,原告未能陈述赔偿标准和补发工资的具体日期,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依法为五原告补交2003年12月份至200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已交的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交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曹志云、朱成彬、韩景东、陈希民、张海福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劳动法律关系,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委托代办协议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以法庭核实为准);3、确认三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责令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以法庭核实为准);4、确认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法律关系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以法庭核实为准);5、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6、判令被上诉人执行《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并按照与上诉人同期同岗的职工工资待遇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法庭核实为准);7、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以法庭核实为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自1985年开始,被上诉人垦利县邮电局(分营后为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与上诉人先后分别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临时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故意不及时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199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协议后,上诉人的劳动者地位、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长期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3、200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以上级检查为名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期限3个月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委代办协议和三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是违法侵权协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长期故意拖延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是合法正常的协议,不能代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应当依法进行的程序。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时,未告之上诉人委托代办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有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仍然是原事实劳动合同。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6、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山东省通信公司垦利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2月底(有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3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1997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营前的垦利县邮电局所订立的委托代办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字均为上诉人亲笔所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将某一部分业务委托给上诉人代办、委托方支付费用的协议,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是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依据劳动法规订立,更不是以人员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3、1997年12月1日订立的委托代办协议期限为一年,1998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仍然从事代办协议约定的业务至2003年12月底,在此期间实为对委托代办协议的延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持的是委托代办关系,这与劳动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最初时间是2003年12月底,且被上诉人已按规定为上诉人交纳了相关保险金。5、2003年12月前上诉人从事的是因委托代办协议取得的合同业务,是受委托代办协议约束和调整的,并以完成委托代办业务为目标,不存在为被上诉人加班的问题。另外,其从事代办业务取得的是委托代办劳务报酬而并非劳动者工资,因其身份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本质区别,不存在同工同酬问题,因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曹志云等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长期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2、曹志云等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和三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曹志云等5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据一、垦利县电信局文件一份。内容为“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韩景东同志董集支局负责人职务 1999年10月12日”。证据二、垦利县电信局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内容为“郝家镇政府:我局曹志云同志于一九八五年九月招聘为聘用工至今从事支局管理工作。 2002年8月26日”。证据三、曹志云同志事迹报告材料一份。标题为:为了邮电事业 奉献青春年华。此为1998年被上诉人为山东邮电报写的一篇通讯。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1、上诉人韩景东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具体表现是上诉人韩景东与被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存在企业行政上的管理关系。2、该证明文件发生于199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之后,证明委托代办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3、证明被上诉人所称在1998年12月后,双方存在的关系是原委托代办协议的继续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其中新发现应理解为: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然不属于二审过程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进行质证。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调查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垦利县公证处保存的公证档案材料和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档案材料。对公证档案材料,上诉人称:垦利县公证处对五上诉人作出的公证都是违法的。具体表现在:1、五上诉人没有到公证处,公证处也没有到用人单位现场进行公证,公证书上的字不是上诉人所签。2、在程序上违反了公证条例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只能给用人单位进行代理,不能为五上诉人进行代理。3、五上诉人没有公证的申请,被上诉人也没有公证的申请,公证处在公证中也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公证书和合同,垦利县公证处和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进行送达。5、对五上诉人的公证违反了劳动法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对垦利县公证处公证档案材料被上诉人质证称:1、公证机关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公证。2、从公证书上看,不是现场公证书,公证书的类型本身就不是现场公证书,公证人员也没有必要出现在现场。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及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裁决时,五上诉人均认可委托代办协议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无论公证是否有效,均不能否认委托代办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对本院调取的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档案材料,上诉人称此材料不是上诉人申请书中所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3年12月签订的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所进行的鉴定是违法的、不真实的,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档案材料。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其鉴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五上诉人也没有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见面,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该证据无异议,仲裁鉴定是否合法,均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在一审中五上诉人均认可委托代办协议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无论公证是否有效,均不能否认委托代办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仲裁鉴定是否合法,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五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办邮电业务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和三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和三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侵权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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