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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王超学劳动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1 15:59:13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大厦。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艳、李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29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李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学,男,汉族,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豪苑路1号亚洲豪苑逸湖阁6栋11A室。
  委托代理人:蒙荣雄,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超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海航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艳、李晓峰,被上诉人王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荣雄和原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到庭参加诉讼。王超学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陈垂瑜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王超学于1995年8月25日由福建航空公司应聘入原告单位飞行部门从事飞行工作。1997年3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五条规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强迫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第1款、第8款、第9款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范围内,乙方如已明确同意甲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安排,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不得临时拒绝。""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1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人事培训工作手册》第三版及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第三十五条"执行甲乙双方违约责任时,赔偿年限均以乙方工作年限为准。甲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乙方正常工作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乙方按乙方每工作一年支付给甲方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违约金。"2000年5月原告将被告调到长安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工作,但工资及社会保险仍由原告支付和缴纳。
  2006年5月7日,被告王超学因种种原因决定辞职,并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同年5月9日、10日、12日、19日、20日被告继续飞行。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休假(从同年5月22日至6月13日),但休假期限满,原告没有及时销假,至同年6月19日原告才向被告销假。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发给被告《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告知被告其辞呈未获批准并继续为其安排飞行任务。被告未回复,也没到原告公司上班。自2006年6月起至今,原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06年8月,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6年11月8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琼劳仲裁字[2006]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其人事档案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引起讼争。被告辞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39元。被告于1963年12月9日出生,按双方所签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工作至退休,即60岁,工作时间计为26年。但被告于1997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辞职,只工作了9年,与约定工作时间相差17年。另查明,为提高飞行人员的忠诚度,被告于2005年下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琼航综[2005]520号),设立飞行员安全基金,用于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公司、忠于职守、且无安全事故的飞行员进行鼓励。该文件规定1、自2005年1月起正式设立飞行员安全奖,享受范围为被告(含各基地)在飞的飞行员(即未退出航班飞行队伍的飞行员),并对截止2005年1月1日仍在飞的飞行员给予追溯;2、安全奖自飞行员进入公司参加航班生产开始按月计提,至退出航班飞行队伍次月停止计提;3、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 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4、飞行员因退休、身体等原因退出公司航班飞行队伍的,经公司领导批准,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自退出次年起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5、其他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
  再查明,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民航总局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 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 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要求:1、飞行员流动应协商一致,并按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补偿费;2、飞行员辞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
  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超学支付违约金352425.32元。二、判令被告王超学支付培养补偿费6065000元。三、判令被告王超学向其返还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后交由民航中南管理局保管。四、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被告在工作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辞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主张合法,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告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9年)计算,以一年一个月平均工资27639元计付,违约金数额为248751元(27639元×9年)。因被告为民航飞行员,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培养费的存在。被告的辞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培养费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原告对此所提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此费用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该费用补偿数额可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和109号文件并综合考虑航空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等因素确定,以每人发生培养费用210万元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的无固定工作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单位工作26年,其平均培养费为每年80769.23元(210万÷26年)。扣减去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的9年时间所计的培养费人民币726923.07元(80769.23元×9年),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培养费人民币1373076.91元(80769.23元×17年)。因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收回被告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记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后,在三十日期限届满前后,被告仍向原告申请休假获批准,并于休假期满后的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销假,因此,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仲裁费用问题。因仲裁费用是原、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收取,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不予审理。另外,原告虽然迟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但本院已受理了本案,并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为减少诉累和诉讼成本。对此,本院不另作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被告王超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8751元,赔偿培养费1373076.91元,合计人民币1621827.9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75元,由被告负担10670元,原告负担31505元。
  上诉人海航公司上诉请求及其理由:1、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培养费6065000元,支付违约金352425.32元;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将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返还上诉人后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4、本案仲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超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乙方(指王超学)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等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超学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培养费6065000元,支付违约金352425.32元。被上诉人王超学在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个人原因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违约〈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培训费用;(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另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民航人发[2005]10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等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实际承担的养成成本,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培养费606500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373076.91元,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予改判。另,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件的规定,飞行人员辞职的,应以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被上诉人王超学自1995年参加工作至辞职已满11年,应赔偿上诉人培养费210万元(70+70×20%×10=210万元)。一审法院1373076.91元培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的年限计算,被上诉人王超学自1995年到上诉人处工作至辞职时已满11年,同时,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2038.67元,依法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数额为352425.37元(32038.67元×11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等应交上诉人后上交民航中南局保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为其技术档案的一部分,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交由民航中南局保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利于民航飞行人员流动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关于培养费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培养成本,更不能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关于培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超学答辩称:1、海航公司与王超学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是无固定期限的,但是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王超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是海航公司违约。3、关于海航公司要求赔偿金问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的,海航公司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4、被上诉人的相关证件已经在法定的部门,即已经在民航中南局保管,所以应该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海航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超学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琼劳仲裁字[2006]277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诉人王超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6390万元;2、被诉人王超学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处理费24520元,由申诉人承担9000元,被诉人承担15520元(被诉人直接向申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海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并未就双方间合同关系的解除与否提出请求,王超学作为被告亦未就合同解除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就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应解除还是维持,本院已分别在(2008)琼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2008)琼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超学应否向海航公司支付培养费?二、王超学应否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多少?三、王超学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等应否交给海航公司后上交民航中南局保管?
  关于王超学应否向海航公司支付培养费的问题。依照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五部委"104号文件及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原航空公司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日后招用飞行员的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主动协商支付,否则,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该飞行员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亦不准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基于此,加之海航公司于2008年6月4日也向本院书面表明,其诉请飞行员承担培养费属针对的主体不当,故海航公司有关被上诉人王超学应向其支付培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上诉人王超学培养费的支付问题,由海航公司与日后招用王超学的航空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王超学应否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被上诉人王超学应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王超学单方解除合同,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一年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包括其全部劳动报酬。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以应发工资为标准工资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实发工资作为标准工资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超学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2038.66元;被上诉人于1995年到海航公司工作到2006年辞职,在海航公司实际工作11年。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为32038.66×11个月=352425.26元。
  关于王超学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及空勤登机证等应否交给海航公司后上交民航中南局保管的问题。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以后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相关证照的移交和保管问题,应依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因此,上诉人海航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王超学应向其交回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和空勤登机证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此的处理结果尽管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鉴于仲裁费用等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原审对此所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当。原审将行政规章作为判决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王超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2425.26元。
  四、驳回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4072元,由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50元,王超学负担34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永生
审判员: 刘嘉
审判员: 张明安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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