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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兰与小杨离婚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1 22:47:06 人浏览

导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新民初字第15号原告小兰(化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文豪,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

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小兰(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文豪,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虹,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小杨(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小兰与被告小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文豪、刘明虹,被告小杨及其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兰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婚后两年被告一直不外出找工作,只能使用原告的4万元积蓄生活。后来被告找到工作后也不尽丈夫的义务,不给生活费,且对怀孕数月的原告施暴;原告住院生孩子,被告也不管原告,故意与原告分居,如今分居已达两年多。原告靠亲友接济生活,现已经欠债2万余元。被告还支使其母亲将原告母女应分得的土地租金、青苗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等计15130元全部取走,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也隐匿起来,使原告母女无法生存。故,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杨某生活费300元、承担杨某一半的医药费、教育费,直至杨某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本人和女儿杨某按份应分得的土地租金、青苗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等计1513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共计51130元,应由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4、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应由原告分得;5、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应当根据双方住所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标准,即280元/月,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140元/月;原告诉请的土地租金费、青苗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15130元,被告并未领取,而实际上是由被告母亲领取的。原告不应当以被告作为起诉的主体。同时,该费用应当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原告要求的36000元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双方并未有36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电视机一台和摩托车一辆是婚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由法庭依法判决分割,而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就诉讼费的承担进行判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
  2、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3、2005年11月11日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独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说明上述费用是按份分得的,原告本人和女儿杨某按份应分得的土地租金、青苗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等计15130元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款项目是根据人头进行分配、该款是由被告的母亲陈某和父亲杨某某领取的,被告事前并不知道。另,属于小孩的那份应当归小孩所有。
  4、2005年11月9日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独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过渡费等费用的分割应当由法院判决,不能由村民委员会作出裁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5、2005年5月8日,杨某某、小兰等在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独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住房协议》原件1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涉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母亲陈某、被告小杨、双方小孩的财产利益,该协议没有上述共有权人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6、小兰生育小孩的病历原件3页,证明原告生产过程中,被告未尽过丈夫照顾义务,生育小孩时,住院签字由原告母亲签字,住院费用也是原告母亲支出的,小孩生育后也由原告母亲照顾。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是照管了原告及孩子的,原告住院生育过程中花销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在村上领取的钱款。
  7、孩子生病住院花销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1张(法庭收取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退还原件给原告),证明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没有收入、没有工作,四处借债,总共包括住院费、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对外债务为2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小孩生病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尽照顾和抚养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将费用交给被告父母,再由被告父母转交给原告。
  8、成都正和药用胶囊有限公司2005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现在找到了一份工作,以后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现在又主张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前后矛盾。现在被告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
  9、原告委托代理人2005年10月28日对赵某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作为证据采用,证据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告生育女儿后,因被告对原告母女关心和照顾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至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主张婚生女杨某刚年满两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之母亲生活,原告现在又找到了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由原告照顾女儿杨芃怡更有利于杨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父母各自的负担能力进行判决。被告当庭陈述月收入1200元,并主张女儿杨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杨某生活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有能力承担女儿杨某的抚育费用,根据成都地区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杨某的生活费用确定为280元为宜。杨某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主张分得土地租金、青苗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等计1513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的陈述查明,上述费用的实际领取人为被告的母亲陈某和父亲杨某某,上述费用如果查实确实属于原告和女儿杨某所有,原告和杨芃怡可以另案起诉要求陈某和杨某某返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进行处理。
  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36 000元,为原告预计被告可能继承的父亲杨某某的死亡保险赔偿金、车祸死亡赔偿金、货币化安置款等,不仅遗产数额未确定,被告均尚未实际取得,且上述遗产继承的取得与否,取决于被告是否实际继承上述遗产或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未实际取得、数额不确定、且无证据和事实表明为一定会即将取得的财产915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分得上述原告自行预计的9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以后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上述财产且上述财产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分割。
  原告主张婚前为结婚购买的LG29英寸彩色电视机和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为其婚前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放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高组合一套、音响一套、家具、碗筷、被褥等)的分割请求,要求分得上述电视机和摩托车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为从2003年9月24日起至今陆续向其母亲和李某、赖某借的钱,其中借赖某的500元钱已经偿还,借李某的4000元钱已经通过向其母亲借钱还债的方式偿还。原告主张至今共计欠母亲20000元,但对向母亲借钱的具体时间、次数、金额均已经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的发生经过陈述不清,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向原告母亲赵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赵某陈述20000元均是其在邻居赖某处借的)互相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均未请求法院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未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未尽到其作为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女杨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4条第7条第一、二款、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小兰与被告小杨离婚;
  二、原告小兰与被告小杨的婚生女杨某跟随原告小兰共同生活;被告小杨每月支付杨某生活费280元,杨芃怡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由原告小兰与被告小杨各承担二分之一,上述生活费、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的负担自2005年12月起至杨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LG29英寸彩色电视机和宗申牌125型摩托车归原告小兰所有;
  四、驳回原告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元,其他诉讼费389元,共计1166元,由原告小兰负担400元,被告小杨负担76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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