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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卫国与雒振叶离婚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1 13:30:48 人浏览

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东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卫国,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大桓村农民,住该村。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卫国,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大桓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振叶,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雒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雒振燕(系被上诉人之姐),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雒家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秦卫国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雒振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日(农历2001年11月19日)相识,同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18300元、棉絮80斤。原告为结婚购置海尔29英寸彩电一台、金正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两个、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四床、褥子二床、毛巾被一床、毛毯一床、床罩一床、床单三床、棉条二十一床、暖瓶二把、花瓶三个、茶筒二个、糖盒二个、镜子二个、梳子二个、茶具三套、枕巾六块、枕头四个。被告为结婚购置小组合家具一套、挂衣橱一张、双人木床一张、联邦椅一套、写字台一张、方茶几一张、壁画一张、壁镜一块。被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石英钟一块、台灯一个均是婚后购买,因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其价值为160元。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10天,自2002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接受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雒振叶与被告秦卫国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石英钟一块、台灯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8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2810元。上述两项折合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730元。上述钱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秦卫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彩礼18300元是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返还。原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棉絮80斤错误,应为105斤,此棉絮亦应全部返还。
  雒振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婚前彩礼、个人财产、婚后财产等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婚前送给被上诉人棉絮105斤,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婚前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彩礼18300元、棉絮80斤,系上诉人按当地风俗给予被上诉人的,因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被上诉人应当酌情返还。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现金128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秦卫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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