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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 当事人再行起诉离婚获支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1 01:14:4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0月26日罗某以“仍不能和睦相处为由”向法院再行起诉离婚。近日长宁县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决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0月26日罗某以“仍不能和睦相处为由”向法院再行起诉离婚。近日宁县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决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强强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罗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强强抚养费25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均未上诉。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同居生活。199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强强。双方自愿于1998年在住所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06年底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给双方一定的考虑期限,于是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甚至于发生多次殴打扭扯。2009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罗某诉称,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是好的,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强强现已有12岁。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2万元。给付儿子强强从2006年至2009年10月26日前的抚养费1600元。再一次性给付儿子6年的抚养费7200元、医疗费10000元、学费50000元,房屋和财产按三份分割,债务由原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和睦相处。2006年底,原告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并发生多次殴打扭扯,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的问题,因证据不足,双方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简析]:

  1、法院受理原告再行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罗某再行起诉离婚,正符合此项之反方向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发生了“原、被告仍不能同居生活,和睦相处,甚至于相互殴打扭扯”的新情况、新理由。因此原告罗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的。

  2、判决离婚有理有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3、婚生子强强随被告生活比较实际

  强强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其子强强在家一直随被告生活,读书生活习惯均随父亲,如判决归母亲生活,还有很长一段时间磨和才会习惯,也不符合实际。《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院地考虑强强有一份责任承包地基础上,再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还是比较恰当的。因为强强已经12岁了,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

  4、为何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费2万元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婚姻法这条规定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中没有涉及其中之一的任何情形,所以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5、对共同财产债务暂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在审理认为中说: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的问题,因证据不足,双方可另行起诉。而主要是原因是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确立了原告对共同财产债务分割的起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对提出的主张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和对方的反驳事实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结果是造成事实真伪不明,所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责任,就是证据不足,可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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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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