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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4 18:04:5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

  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4年初开始,原告与第二被告洽谈有关大门口的户外广告事宜并进行了初步磋商, 第二被告告知原告签订户外广告事宜其已经全权委托第一被告代理及其联系方式。2004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 由第一被告提供有关大门口C9号户外广告位, 为原告制作、发布IT产品及形象广告,期限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还应负责承担电脑画面喷绘以及5盏射灯的制作、安装、电费以及修缮;广告费用总额为85万元,该广告费用包括了广告位租金以及一切广告发布费用,广告制作、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政府审批、管理、税收及一切有关杂费。 签约后,原告某电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68万元的预付广告费。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于2004年4月27日开始在C9号位置为原告发布广告;但至今,虽经原告催告,第一被告仍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一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6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由于原告是按照第二被告的指定联系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有授权委托书,第一被告是在第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之下,代理有关户外墙体部分广告出租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用人民币68万元; 3、第一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公告费1600元、快递费26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从200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退款义务和违约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 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第一被告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我方作为广告场地的出租者与广告发布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没有任何广告发布经营权,不可能把广告经营权委托给第一被告,只能把场地出租给第一被告,符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广告者与第一被告即广告经营者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我方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2、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之前即2004年3月3日,我方已经与第一被告终止了双方租赁关系,并把通知书告知了第一被告, 以及向社会公众发出网上通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在我方与第一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之后签订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订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牌等事宜达成协议;广告具体地址及位置:有关C9号位置;广告内容为IT产品及形象广告;发布期限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6日,为期一年; 乙方承担户外电脑画面喷绘5盏射灯的制作、安装、电费以及修缮;广告费用总额为人民币85万元,包括: 1、广告位租金以及一切广告发布费用; 2、广告制作及维修保养费用:2、政府审批、管理、税收及一切有关杂费;4、连发布当次共一次的画面喷画安装费用; 付款方式: 本合同签署后7天内, 甲方支付发布费用总额的80%即68万元;广告发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 甲方将剩余发布费用20%即17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 除以下两种情形外,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1、如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如期发布广告, 甲方承担实际发生的广告费用及赔偿乙方的损失;2、如因乙方原因使甲方不能如期发布广告, 乙方应退还甲方已实际支付的广告费用,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向第一被告预付广告费68万元。此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4月27日起在C9号位置为原告发布广告。2004月5月21日,原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第一被告在2004月5月27日前发布广告,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要求其退还预收广告费68万元等内容,并经某公证处办理公证。但未果。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亦未退还原告款项68 万元。原告为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支付公证费1 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6元。

  另查明:2003年10月14日,两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租赁有关市场外墙A、B、C等位置设置广告牌达成协议等内容。此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场地位置及交付时间、租金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告发布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如因第一被告原因使原告不能如期发布广告,第一被告应退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广告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预付广告费687元,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法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广告费68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支付公证费1 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6元,现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及已付广告费68万元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起计时间应调整为从原告发函催告履行限期即2004年5月27日起计付。关于第二被告应否承责的争议, 因两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的广告发布合同亦证据不足,故原告以上述广告发布合同直接约束第二被告为由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责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款项68万元。

  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损失:公证费1 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6元、利息(从200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68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1 000元,合计1 6800元, 由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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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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