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保险法案例 > 张希林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张希林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6 09:56:51 人浏览

导读: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头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希林,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管理局王家沟器材库职工,住该器材库家

乌 鲁 木 齐 市 头 屯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头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张希林,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管理局王家沟器材库职工,住该器材库家属院17栋。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人民路21号。
  负责人田朝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希林与被告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星、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林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我与被告签订三份保险合同(人寿保险、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第一年保费1548元。第二期保费我逾期交纳了,责任在被告方。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我因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在乌鲁木齐石油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曾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保费3096元,给付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1950元,利息79.8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交通费126.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及三种附加险属实。但原告因对第一次理赔处理不满意,逾期交纳了第二期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费,属逾期续保。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病住院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附加住院补贴险除外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理赔过程中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纠纷责任在原告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但其已交纳了二年保险费,依照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只能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张希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原名称为了明天(99型)]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交费期10年,交费方式年交,份数10份,保险费1320元。同时,张希林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等三种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交费期一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38元(公指住院补贴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张希林即交纳了主险及三种附加险第一年的保险费共计1548元。在应交纳第二期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业务员曾向张希林催交保险费,张希林因一九九八年烫伤理赔未得到解决,故未按期交纳第二期保险费。在第一年保险期满后,张希林于一九九九年一月逾期交纳了第二期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险费138元,保险期间一年,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后又于同年二月八日交纳了主险的第二期保费1320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张希林因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同年八月,张希林到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门投诉,要求处理理赔问题。后因张希林对保险公司处理投诉意见不满意,双方又未能协调一致,张希林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张希林投保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第一次投保本附加险或逾期续保的,自保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以内因疾病住院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另查,张希林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每份120.14元,张希林投保10份,共计120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纳保险费收据、出院证明、被告提供的张希林书写的投诉书、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表(十年年交费)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希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第三种附加险,保险公司为张希林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事实清楚。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希林在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因其前次烫伤理赔未得到解决,故虽经保险公司业务员催交第二期保险费,其仍未按期交纳。在第一期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期满后,张希林逾期交纳了第二期的保险费,造成此种附加险逾期续保。张希林做为被保险人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疾病住院治疗,属于逾期续保自保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以内因疾病住院,根据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张希林称附加住院补贴保险逾期续保是由保险公司造成的,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希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因其不能证实此交通费用的支出是由保险公司责任造成,故对其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希林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其两年所交保费,因解除合同符合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故本院准予解除双方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因张希林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给付张希林退保金,故对张希林要求退还两年所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希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希林退保金1201.4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希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0252.10元,已收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张希林已预交,给付标的1201.40元,现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9.14元受理费,原告张希林负担370.86元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可同退保金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25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明  
代理审判员 吕红梅  
代理审判员 潘多栋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