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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保华与被告吕凤仙、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6 08:50:0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李保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吕凤仙,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被告王秋丽,女,汉族,1978年9月8
原告李保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吕凤仙,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
被告王秋丽,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司机,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自力,经理。
被告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李保华与被告吕凤仙、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华、被告王秋丽及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仙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吕凤仙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时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凤仙负次责,被告王秋丽负主责,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159医院住院32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72元。
被告吕凤仙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
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被告王秋丽已支付,营养费是有残疾了才有,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交通费不符合现实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吕凤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保华)相撞,致吕凤仙、李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秋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凤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保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3。6元。后于2008年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入院诊断:1、头外伤;2、眼挫伤;3、外伤性视网膜渗出;4、面部皮肤挫伤。 2008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13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付林护理,付林系农村居民。
豫QT3067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秋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
被告王秋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30.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与被告吕凤仙相撞后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在159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7135.63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司机,无固定收入,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19685元/年)计算为1725.80元(19685元/年÷12个月×32天)。3、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付林系农村居民,经计算为337.67元(3851.60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39.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以上费用合计7775.63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凤仙的医疗费用为16029.5元,根据比例分配原则,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3266.37元的损失,剩余4509.26元,因被告王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秋丽承担其中的70%,计款3156.48元。冲抵被告王秋丽已支付的6830.6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秋丽3674.15元。被告吕凤仙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款1352.78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以上费用合计2363.47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华损失共计5629.84元。
二、被告王秋丽赔付原告李保华损失共计3156.48元。减去被告王秋丽先期预付 6830.63元,原告李保华应退还王秋丽3674.15元。付款期限同上。
三、被告吕凤仙赔付原告李保华损失共计1352.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秋丽负担25元,被告吕凤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雨
审 判 员 赵丽莉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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