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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士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6 08:48:18 人浏览

导读:

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蕴华,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悌,男。委托代理人

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蕴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悌,男。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其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涛,男。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国市晨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小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士悌,原审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崔涛、宁国市晨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周士悌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及崔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晨琪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1日20时30分,田希东驾驶豫N3263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宣城市市区方向沿省道104线往宁国市方向行驶至S104线211KM+200M时,因遇对面来车,灯光照射炫目,未能确保安全,与王小六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皖P3357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豫N32633号货车的周士悌受伤,豫N32633号和皖P33577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田希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士悌无责任。

周士悌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右手掌骨骨折伴环指伸指肌腱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9月22日在麻醉下施右大腿截肢术。住院49天,花医疗费14596.99元。同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和加强营养等。同年12月24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士悌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花鉴定费550元。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

同时查明,周士悌乘坐的田希东驾驶的豫N3263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崔涛,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崔涛每年向运输公司交2000元管理费,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3人,残疾保险责任保险金额每人80000元,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每人20000元。王小六驾驶的皖P33577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晨琪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周士悌之父周加奇,1934年4月29日出生,母亲周胡氏,1934年5月5日出生,妻子梁彩云,1960年7月9日出生,长子周建国,1985年10月16日出生,次子周建设,1988年6月7日出生,三子周建得,1991年6月6日出生。周士悌兄妹三人,一个哥哥,一个妹妹。周士悌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河南省汇丰面粉有限公司务工,2008年月平均工资111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N32633号货车驾驶人田希东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P33577号货车驾驶人王小六在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士悌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宣城市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两货车的驾驶员均有过错,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豫N32633号货车承担70%的责任,皖P33577号货车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周士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受到了损害,其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

因晨琪公司的皖P33577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周士悌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人民财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周士悌赔偿。晨琪公司作为皖P33577号货车的所有人,在人民财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晨琪公司与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所以,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可以直接向周士悌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若仍不足以赔偿周士悌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晨琪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3263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每年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N32633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对周士悌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周士悌的医疗费14536.99元、误工费3447.98元(1112.25元÷30天×93天=3447.98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护理费1195.87元(住院49天,按2人护理,4454元÷365天×49天×2=11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245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490元)、伤残赔偿金158772元(周士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他进城务工多年,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和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3231元×20年×60%=158772元)。周士悌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已达五级伤残,不仅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此部分费用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周士悌有父亲和母亲二个被赡养对象,均已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05.6元(父亲:3044元×6年×60%÷3=3652.8元;母亲:3044元×6年×60%÷3=3652.8元)、假肢费104300元(20860元×5年=104300元)、假肢维修费20860元(20860元×20年×5%=20860元)、鉴定费550元、公证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周士悌诉请装配假肢训练费和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周士悌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为兼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平衡,周士悌安装假肢期间的康复费和护理费,不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6208.44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26208.44元的30%,计款6786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扣除5%免赔率后,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6447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人民财险公司免赔的5%,计款339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晨琪公司赔偿;余款226208.44元的70%,计款15834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赔偿周士悌2000元;余款15634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86987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6987元(14536.99元-7550元=698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剩余的69359元由崔涛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士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184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国市晨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士悌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士悌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周士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869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崔涛赔偿原告周士悌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9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周士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宁国市晨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崔涛负担2500元,原告周士悌负担300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予采信不正确。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应按该条款的约定和给付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相应保险条款中对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购买残疾用具费用等责任免除的约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伤残赔偿按照《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5》按照50%,即4000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赔偿后,根据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医疗保险计划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在本案中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只有在其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优先赔付,对于物质性赔偿在交强险中赔付后,则应减轻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周士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41351.27元。

被上诉人周士悌答辩称:1、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无投保人签字,系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投保人没有效力。2、保险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未履行以上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50%、医疗费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正确。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即包含精神抚慰金,且交强险的保险人人民财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一审中,周士悌已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审中重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崔涛述称:1、原审对保险条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予采信正确。建立保险关系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以该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投保人没任何效力。且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大地保险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予采信正确,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金给付比例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人民财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鉴于大地保险公司仅对周士悌提出上诉,故运输公司和崔涛应依照一审判决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晨琪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是多少;2、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及其保险金给付比例共同构成该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更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险计划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医疗保险与本案所涉保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亦未规定其赔付顺序,周士悌所受损害同时符合两个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可以选择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大地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称因周士悌未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判决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并列的,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且周士悌在二审中又明确要求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优先赔付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峰

代理审判员 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 许秀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克风


本文关键词: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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