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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兵速苏州市海峡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橱具总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6 08:45:00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这是一个后续医疗费争议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最后以和解的方式结案。保险公司认为人工关节应当用普通价格的,但是原告根据医嘱选用了进口的关节,最终原告的主张获得了支持,因为人工关节
这是一个后续医疗费争议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最后以和解的方式结案。保险公司认为人工关节应当用普通价格的,但是原告根据医嘱选用了进口的关节,最终原告的主张获得了支持,因为人工关节并不是残疾辅助器具,而是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是不合理的情况下,只能赔偿。关于后续医疗费,目前实践中往往要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一案例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

代 理 词

审判员: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在被告一对侵权债务在履行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当在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一、关于医疗费

原告提供了“苏州市立医院住院病历、病史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苏州市立医院医药费收据”、“苏州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收款凭证”、“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市公惠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四份证据能够充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误工费

原告提供了“新纪元(2004)第56号文件关于吴兵同志的任命决定”、“劳动合同书”、“苏州市立医院病假证明书”、“(2005)第879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在苏州新纪元螺丝工业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月薪5000元,有充分事实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05年2月25日住院,4月7日出院,之后根据医嘱卧床休息三月,7月15日作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之后,原告仍然因病休息至今,以上误工事实清楚。

(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但是月薪5000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曾经规定“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没有完税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后定稿并未采纳。因此,结合立法实践,可见没有完税证明的工资收入,只要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也应予以认定。)

原告恳请法院支持此一诉请。

三、关于护理费

2005年2月25日,原告入院治疗,2005年4月7日出院直至2005年7月7日,一直因髋关节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护理期限应当从2005年2月25日算至2005年7月7日。原告提供了盖有苏州市平江区桃花坞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2005年2月25日2005年5月19日,雇佣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5040元。2005年5月19日之后,仍然在护理期限之内,因此之后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赔偿。

四、关于交通费

原告自从出了事故之后,住院、出院、门诊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包括家属从杭州赶来进行处理照顾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因未索要正式凭证,因此恳请贵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从2005年2月25日入院,2005年4月7日出院,总计住院42天,按照18元1天的标准,应当赔偿756元。

六、关于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苏州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明确,原告术后应当注意补充营养,因此,结合原告9级伤残的具体情况,恳请贵院支持营养费这一诉请,对具体数额酌情认定。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

2005年7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作出“(2005)第879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告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928元。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这一项目也属于赔偿的项目之一,数额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侵权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髋关节损坏,原告持续卧床超过4个月,不能行走,弯腰,翻身,进食、穿衣、洗漱均需要他人帮助,精神遭受痛苦是非常明显的事实。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九、关于后续医疗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髋关节使用寿命为15年,换关节的手术费用为6至7万,也就是说,换髋关节的手术费用至少为6万元。另外,原告在一年后还需行取内固定术,费用为5000元。因此,原告于本诉中主张后续医疗费14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就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恳请法院支持此一诉请。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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