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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与和垚、尹树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5 15:50:56 人浏览

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南廊一组团。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南廊一组团。
负责人鲍胜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垚,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富民县人,在重庆邮电大学读书,现住该校。
委托代理人李翠芬,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富民县人,农民,现住昆明市小屯立交桥小屯村3号,系和垚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屠正荣,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大塘子村3组团389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树昆,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办事处上峰村1组108号。
委托代理人吴锡莲,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侨联经济服务中心工作,现住昆明市昌源中路新知花园8幢1单元201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垚、被上诉人尹树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尹树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J3201号“长安”牌车(该车于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行驶至昆瑞路与昆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和垚骑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连车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确定尹树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颈部等处受轻微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已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申请办理了理赔,理赔数额为人民币1693.63元。为此,原告对理赔外的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其损失1000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承担。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尹树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尹树昆所驾其本人的云A.J3201号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尹树昆垫付原告的医药费等已向第二被告申办了理赔。但还有本案原告所诉的合法损失尚未处理。关于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医药费464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7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和垚人民币9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商业性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上诉人与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关,不应当是本案的被上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性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明传(2006)6号明传电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云高法[2006]130号)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为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保险”。上诉人不可能承担所谓“强制保险”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所谓“强制保险”的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树昆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上诉人已经根据被上诉人尹树昆的申请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尹树昆进行了相应的保险理赔,而且,被上诉人尹树昆向上诉人提交《索赔申请书》时明确承诺:“因无法找到第三者,无法找齐资料,与现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后再有损失,不再向保险索赔”,双方并在《赔款收据》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所以,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理赔后,再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和垚答辩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尹树昆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与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关,其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进行了相应理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垚在一审提起的诉讼主张,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评判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和垚提出的主张并未超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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