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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生、李四妹、徐外苟与刘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5 11:52:1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生,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渌田乡江联村下冲组。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生,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渌田乡江联村下冲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妹,女,192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渌田乡江联村下冲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外苟,男, 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渌田乡江联村下冲组。
  法定代理人徐明生,徐外苟的父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奇,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梅,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塘头村沙围三街1号。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林福辉。
  上诉人徐明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5日13时26分许,刘朝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31666号中型货车沿黎涌永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佛山市澜石黎涌永朝路粤信不锈钢管厂对开时,遇原告徐明生驾驶人力三轮车从粤信不锈钢管厂侧路口由西往东驶出,因徐明生遇事时措施不当而致三轮车翻侧,刘朝清刹车不及,徐明生被粤E/31666号中型货车右后轮推压,造成徐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朝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粤E/31666号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春梅。该车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徐明生于当日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27日,共计102天。出院时医院证明需全休30天。2005年12月13日,徐明生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达六级残废。2006年3月1日,上述机构对徐明生的伤残程度再次进行鉴定,认为,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臂丛神经重度不完全损伤所致的右上肢单瘫等,徐明生的损伤达五级残废。还查明,2005年11月2日徐明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当时徐明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453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刘春梅承担60%,即39180元;刘春梅已经支付的27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冲减,在刘春梅应承担的徐明生以后发生的赔偿中予以冲减;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医疗费39180元给徐明生;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徐明生负担1500元,刘春梅负担1410元,该费用已由刘春梅全额垫付,刘春梅为徐明生代垫的部分在刘春梅应承担的徐明生以后发生的赔偿中予以冲减。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向徐明生支付了上述赔偿款39180元。还查明,原告李四妹系原告徐明生之母,原告徐外苟系原告徐明生之子。事故发生时,李四妹为77周岁,徐外苟为16岁零6个月。诉讼中,原告徐外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年三个月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明生、刘朝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对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刘朝清负担60%、原告徐明生自行承担40%无异议,亦予以确认。诉讼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朝清的追偿,主张车主刘春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E/31666号中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主张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理,但其责任范围应不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徐明生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达5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户口在农村,诉讼中亦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4365.87元/年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4365.87元/年×20年×60%×60%=31434.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时间为132天,但因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徐明生的误工费可按“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标准计算,因此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平均收入9428元/年标准计算,即9428元/年÷365天×132天×60%=204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徐明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诉讼中,被告刘春梅同意按4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应为40元/天×102天×60%=244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天×60%=1836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37764.26元。被告刘春梅在2005年11月2日的诉讼中,以先期支付的27000元赔偿款及代徐明生支付的诉讼费1500元,依法应依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冲减。对于原告李四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双方庭审中确认李四妹只有徐明生一个抚养人,同时徐明生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因此李四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240.78元/年×5年×60%×60%=5833.4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徐外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外苟的抚养人为徐明生夫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240.78元/年÷12个月×15个月÷2人×60%×60%=729.18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其中的108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春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明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64.26元;二、被告刘春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四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抚养人生活费5833.40元;三、被告刘春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外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抚养人生活费729。1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上述一、二、三赔偿款在108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明生、原告李四妹、原告徐外
  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徐明生负担3006 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550 元。
  上诉人徐明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刘朝清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二、上诉人已经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街道居住五年了,且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上诉人受伤的右手,继续恶化,目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进一步确定残废等级。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明生申请徐桂文、刘石德、卢石生出庭作证。因徐桂文旁听了本案审理,故失去证人资格,本院不予批准徐桂文出庭作证。本院批准了刘石德、卢石生出庭作证。刘石德陈述其与上诉人是老乡关系,以前在老家就认识,在佛山时由于两人家比较近,所以对上诉人的情况熟悉,上诉人是从湖南过来,常年跟建筑老板做零工,打工五年,每月工资约1500元左右,没有固定的老板;卢石生声称上诉人要其说什么,就说什么,其陈述在上诉人出事前与上诉人住同一间出租屋,两人经常一起出去工作,上诉人来佛山打工有六、七年,常年做建筑零工,每月工资约1500元,但没有固定的老板和工作。本院认为,两证人刘石德、卢石生陈述上诉人来佛山的时间有一定矛盾之处,虽然都可以证明上诉人至少来佛山一年,但显然该两人作为上诉人的老乡和同屋人员,其证言有一定利害关系,特别是证人卢石生声称上诉人要其说什么,他就说什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的规定,刘石德、卢石生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陈述其从事的是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该陈述明显与上述两证人的陈述矛盾。因此,本案中的两证人证言由于效力太低,证言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固定收入,且和被证明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致使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春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刘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但其没有提出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交警定责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受伤的右手,继续恶化,需进一步确定残废等级的问题,属于后续治疗和评残,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循法定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上诉人徐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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