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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石海翠、何代碧、向建阳、向建平、招成林、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向大权道路交通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5 11:27:33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法定代表人任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翠,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昆池镇排牙村十三组573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代碧,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昆池镇排牙村十三组573社,系被上诉人石海翠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阳,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昆池镇排牙村十三组573社,系被上诉人石海翠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平,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昆池镇排牙村十三组573社,系被上诉人石海翠的次子。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万兴,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华景村七社35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成林,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双角石仁塘十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何均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坚,该公司安全员。
原审被告向大权,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黄石乡金竹八社375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2日11时40分,被告向大权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石海翠沿大沥钟边大道从大沥城南方向由北向南往钟边北一村方向行驶,在提前左转靠左行驶过程中,遇被告招成林所驾驶粤Y00749号大客车转急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海翠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大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招成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石海翠无责任。原告石海翠受伤后,在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06年5月2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16841.30元(其中被告汽车公司支付了87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2006年8月24日,经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粤Y00749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招成林是被告汽车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付人是被告向大权。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向大权的民事责任,只请求其他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均属农村居民,原告何代碧、向建阳、向建平,属原告石海翠实际被扶养人。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方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与30%。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向大权的民事责任,符合权利处分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招成林是被告汽车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招成林所负的责任由被告汽车公司替代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16841.3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天数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63.48元(4365.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误工费3520元(2006年4月12日受伤日至评残日2006年8月24日共132天×800元/月=109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4.96元(何代碧3240.78元/年×20年×20%÷2=6481.56元;向建阳3240.78元/年×8年×20%÷2=2592.62元;向建平3240.78元/年×10年×20%÷2=3240.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67099.74元。被告汽车公司承担30%即20129.92元,扣除已付原告的医疗费8700元,尚应赔偿11429.9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429.92元予原告石海翠、何代碧、向建阳、向建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粤Y00749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函复》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在2006年7月1日前我国并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自然也就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海翠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石海翠向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行使的是代位请求权,必须依从代位请求权的相关规则。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为审理的方便而作为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被告参加诉讼的,即被上诉人石海翠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代位索赔,则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当然可以依法向上诉人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石海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海翠没有就其医疗费进行主张,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单方面判决。况且本案中也没有相关的医疗收据及住院期间的清单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使用情况。对于被上诉人石海翠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字体加具在公章上,不符合书写习惯。并且该证明书注明“约需费用壹万元”,只是一种估计,并没有实际发生。2、关于护理费。应根据被上诉人石海翠的住院天数,再参照中医院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关于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海翠只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宇峰五金厂的一份证明,没有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厂的合法经营及合法存在。其应提交相应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及其工资单、存折或者财务报表等。否则应认定其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4、关于被上诉人石海翠提供的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石海翠于2006年作出的司法鉴定,因其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伤残等级未达九级,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石海翠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存在明显瑕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关于抚养费、扶养费。被上诉人石海翠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没有任何过错 的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四、本次事故招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享有5%的免赔率。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石海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及被上诉人石海翠各项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此,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石海翠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石海翠所行使的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其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据以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项并不以据以对抗作为第三者的被上诉人石海翠,故对上诉人关于依照保险合同享有5%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石海翠各项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石海翠所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6841.3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海翠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已经明确其“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故此,虽然上诉人表示对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及被上诉人石海翠的住院天数42天计算该项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石海翠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按照其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海翠的相应工资收入存在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海翠所进行的伤残鉴定表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石海翠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该项主张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石海翠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应鉴定结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石海翠关于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扶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审判决是依据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户口资料对被上诉人石海翠的抚养人、扶养人情况进行认定的,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海翠所提交的相应户口资料存在瑕疵,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户籍主管部门所证明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一种法定的保险赔偿义务,其作为相应的诉讼被告亦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诉讼费用的分担并非一定要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才能进行分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但并不以相应的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为前提,即使相应的过错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仍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所针对的物质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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