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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5 02:35:01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肖媚,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肖媚,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龙江镇坦西管理区新村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肖媚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肖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肖媚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陈连志,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2月6日,张肖媚购买了一辆海马牌小车,支付购车款216000元和19500元的车辆购置税。2003年1月间向顺德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1月29日顺德公司向张肖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为张肖媚车辆承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特约条款共七个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万元,并约定保险期限从200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6日零时止。此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顺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肖媚共缴纳了5073元保险费。2003年3月2日凌晨,张肖媚停放在顺德区龙江镇西居委会门口的上投保车辆起火燃烧,起火被扑灭后,经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勘察,发现车辆的发动机仓及左后轮至油箱盖处被烧毁,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立案受理后,将该案列为人为纵火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经鉴定,被烧毁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全车净值15万元,残值500元,已无修复价值。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方面予以解释从而履行了醒义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解释过保险合同第三条有关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内容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依约就对原告因承险事由所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现因原告投保的车辆粤XF9046号小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在使用过程中经火灾严重损坏达到报废程度,已无修复价值,应视为该车完全损毁,且火灾属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张肖媚支付保险金230000元。顺德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物、张肖媚所有的粤XF9046小汽车发生了火灾事故等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传统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三条第(六)规定的效力问题以及张肖媚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车辆起火烧毁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张肖媚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张肖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上,保险公司告知张肖媚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可见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张肖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传统保险条款存在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张肖媚作为合同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购买保险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建立在对保险合同提供的合同条款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张肖媚以保险公司未说明免责条款为由,主张该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而原审法院支持了张肖媚的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就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予以举证,片面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对此也难以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有利于张肖媚的解释,而不是简单否定合同或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张肖媚投保车辆发生起火被毁,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但对起火原因,张肖媚并未主张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因此,该车的起火烧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张肖媚并未举证,故张肖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不足。对张肖媚的理赔主张,本院依法驳回。张肖媚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是23万元,一审委托评估该车是15万元,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按保险金额直接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肖媚23万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肖媚的诉讼请求。
  张肖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证明车辆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火灾原因明确,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有效,违反法定程序,对保险金额的认定,属于对法律条款理解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再审人按保险金额支付车辆保险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2、张肖媚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张肖媚与顺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第三条第(六)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即免责情形之一。顺德公司为张肖媚提供并经张肖媚签字的投保单,已明确告知张肖媚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第六栏清楚地载明了投保人作的声明:(一)本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等等,张肖媚本人也签字;第七栏清楚地载明了保险公司经办人作的声明:本人为本投保单的业务经办人,本人对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条款、费率、责任免除、退保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据实向投保人说明,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尽了说明义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醒意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张肖媚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肖媚称,该案目前起火原因已明确为纵火,不属于免责范围,并在再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即公安机关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表明公安机关已将张肖媚投保车辆起火烧毁列为纵火案,并表明此案在进一步侦查中,并非是对车辆起火原因的结论性意见。因此,该证明不能够作为证明其车辆起火的原因是人为纵火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确实证明车辆起火的真正原因。本院在庭后要求张肖媚提供能够证明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据,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肖媚要求顺德公司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张肖媚提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证据依据,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代理审判员 郭卫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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