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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无效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4 21:44:24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赣经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卫路2

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赣经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卫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系佛山市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卫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苏锐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系佛山市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劳城社),住所地:新余市胜利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清,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毅,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栩雅,系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无效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余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劳城社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海市支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同业拆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劳城社拆借资金600万元给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拆借期限自1994年11月30日起至1995年5月30日,拆借月利率为20‰。协议签订后,劳城社于次日即付了600万元给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还款期限过后,该支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于1996年8月13日向劳城社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1996年9月30日前还人民币200万元,1996年11月30日前还另一笔借款400万元,从1996年8月1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之后,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而被撤销。该支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以保复(1997)120号文件划分给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东分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按6∶4的比例分担。1997年,劳城社因未支付他人到期存款而被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劳城社在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到期债权,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1998年元月4日、4月9日分别偿还2257287.54元和2146097.65元,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1998年元月9日偿还596614.79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城社与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签订的同业拆借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所进行的资金拆借,因未经省级人民银行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且双方约定的拆借期限和利率,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最高利率部分,不予保护。鉴于中保南海市支公司已被撤销,其所欠债务已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以保复(1997)120号文件划给了财保广东分公司和人保广东分公司,故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所欠本案债务应由财保广东分公司和人保广东分公司按6∶4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资金拆借利率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尚欠劳城社拆借资金本金1803385.21元,由人保广东分公司返还;二、由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360万元本金自1994年12月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从中扣除已付的803385.19元利息),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240万元本金自1994年12月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计息利率为:1996年8月13日以前按年利率13.176%,1996年8月14日以后按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承诺的月利率16‰计息);诉讼费54188.08元(含财产保全费26365.97元),由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12816.48元,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41371.60元。宣判后,财保广东分公司、人保广东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根据国务院批复和人民银行的通知要求,变更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并非撤销,其变更分立后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是本案的合格主体。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保复(1997)120号文件是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人保广东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性质是一般借贷纠纷,不是资金拆借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无效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但在判付利息时又将1996年8月14日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承诺付息行为予以认定,前后自相矛盾。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一个法人无权对另一个法人的财产作出处置,保复120号文件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合法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劳城社答辩称: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保南海市支公司撤销后成立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它们之间不是法人的变更,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的债务不能由上述两公司自然继承。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撤销后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集团公司又是由同时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组成,它们的关系是一级法人与二级法人之间的关系。保复(1997)120号文件是中保集团公司会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组成工作组调查协调后形成的文件,该文件是法人以其所属财产对外清偿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件不仅对内具有约束力,也可以成为对外承担债务的合法依据。两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而被撤销,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指示财保广东分公司、人保广东分公司联合成立债权债务领导小组,负责中保南海市支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并以保复(1997)120号文件要求上述两公司按6∶4的比例对外偿还中保南海市支公司所欠债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国务院第13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已被撤销。中保集团公司撤销后,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由二级法人变更为一级法人,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继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品牌,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亦相应更名。
  本院认为,劳城社与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的同业拆借协议及根据该协议所完成的资金拆借行为,未经省级人民银行资金融通中心办理,系逃避金融监管的违法行为,协议约定的利率、期限等内容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拆借管理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保南海市支公司应全部返还劳城社的拆借资金及利息。中保南海市支公司长期占用劳城社资金不予归还,对造成纠纷负有主要责任。中保南海市支公司被撤销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保复(1997)120号文件将其债务按6∶4的比例划分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应按该文件批复承接原中保南海市支公司的债务。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当时均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二级法人,保复(1997)120号文件对两公司及下属机构均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两上诉人关于保复(1997)120号文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该拆借协议无效的同时,按有效的同业拆借计息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贷款利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余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360万元本金自1994年12月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应从中扣除已付的803385.19元利息),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240万元本金自1994年12月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的(计息利率为:1995年5月30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1995年6月1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54188.0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2.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16693.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5564.42元,由被上诉人新余市劳动城市信用社承担556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元  
代理审判员 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 罗 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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