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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寿保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4 04:04:0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李某与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秦某给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申请执行,秦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秦某从2002年12月12日投保人寿保险中的康宁定期保险,至2

案情

李某与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秦某给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申请执行,秦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秦某从2002年12月12日投保人寿保险中的康宁定期保险,至2009年12月12日每年交5000元(保费已交齐)。法院划拨该保费的现金价值(从保费中扣除保险公司的费用)时,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如何对法院要求公司协助执行情况的通知》烟台管函字(2007)23号第二款第1条规定,要求投保人到公司亲自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才能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并称法院没有权力直接解除保险合同。

分岐 :对于这份人寿保险合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因为在投保有效期内并且未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内部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虽然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但考虑到康宁保险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所谓储蓄性,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获得赔偿的决定因素;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则应由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所谓有价性,则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因其所具有的储蓄性,即可视为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具有现金价值。这种财产权益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另一方面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

二、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包括: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险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

三、人寿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一旦解除,投保人只能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强行解除保险合同,必将侵害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的保障,这一利益是无法用金钱计算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作者: 周庆 奎亮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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