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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锡文与上海申能星火热电厂股票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9:46:07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锡文,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桂花园7号501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锡文,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桂花园7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能星火热电厂,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民乐路315。
  法定代表人刘承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岳华,奉贤县江海镇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锡文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经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上海申能星火热电厂委托代理人姜岳华、黄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4月,被上诉人所属的原上海星发综合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经理吴黎星委托上诉人唐锡文用公款炒股,先后在同年的4月20日、5月18日、6月23日、6月30日,分别从星发公司帐上划出2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划出110万元到上海财政证券公司南桥营业部唐锡文的股票交易资金卡上。同年5月26日、6月1日、8月12日,又分别从该资金卡上划还星发公司24万元、20万元、47万元,合计91万元。至1996年10月,星发公司尚有19万元未收回。
  原审又查,上海星发综合经贸公司已歇业,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处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唐锡文接受星发公司经理吴黎星委托,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进行炒股,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违法炒股造成19万元资金无法收回,原星发公司及上诉人唐锡文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唐锡文的过错情况追究其相应的过错责任。遂判决,上诉人唐锡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上海申能星火热电厂38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878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28元、上诉人负担1758元。
  上诉人上诉称,造成本案19万元损失的应当是本案的主要负责人吴黎星,上诉人未侵占国家、集体财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撤销原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炒股过程中发生亏损是事实,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审计报告,其次上诉人将责任推给吴黎星也是没有依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锡文系接受原上海星发综合经贸公司经理吴黎星的委托,利用公款以个人名义炒股,因此炒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该公司承担。但上诉人明知利用公款炒股是违法行为,且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亦可预料到炒股可能会发生亏损的结果,因此对该笔19万元的亏损,上诉人唐锡文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其主观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7元,由上诉人唐锡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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