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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王永汉股票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9:25:29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154号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负责人杨孝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154号

  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
  负责人杨孝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汉,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曲阳路990弄2号楼1805室。
  委托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与被告王永汉股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曙范、叶宗林,被告王永汉及委托代理人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诉称:被告于1993年6月9日持A102092567股东帐户卡在原告处开设资金帐户进行证券交易,并于当天存入人民币30万元。嗣后,被告利用原告管理上的疏忽,肆意恶性透支,数额最高达1800万元之巨。原告发现后,即要求被告平仓。被告在原告处平仓了一部分股票后,竟采用欺诈手段,将其在原告处透支买入的股票在他处抛出,并且携款而去,共计价值480多万元。待原告发现此事后立即核查被告的资金帐户,发现其尚欠原告人民币12183135.09元。原告因向被告追索不成,即起诉来院,要求其偿付所欠款项12183135.09元以及从1994年9月13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
  被告王永汉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我欠12183135.0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告严重渎职,操作失误,造成我巨大损失。但为逃避责任。擅自为我透支补进股票,又使我蒙受更大损失。开透支先列,及信用交易的形成,完全是原告所为。透支额产生后,我多次要求与他们总部协商不成,后为了“私了”,才与他们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汉于1993年6月9日持A102092567股东帐户卡在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处开设资金帐户在大户室进行股票交易。从1993年8月2日起,被告的资金帐户陆续产生“红字”,到1994年8月2日,其资金帐户显示透支数高达人民币18495611.03元。在此期间,被告在川北、天山、陕农、华夏等证券公司抛出耀华、延中、轻工机械、金杯等二十一种股票,共计价值人民币3261622元。截止到1994年9月13日,被告资金帐户上显示其尚欠原告人民币12183135.09元,其股东帐号上目前尚存申达实业79940股、哈岁宝24700股、内蒙华电270700股、鞍山合成38300股、上海石化850股。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宁曾于1995年4月3日与被告王永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大户室买卖股票期间所形成透支13174585.09元,应于1998年6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原告不收取被告占用资金利息,并退回原已收取利息49万。原告同意被告帐户内现有股票数额保留到最后还款日,并在此期间可以进行操作,但需双方同意,盈亏全部归被告。原告同意从还款总额中扣减由于原告差错形成的损失640070.46元。该协议书原告未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王永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客户个人委托买卖超支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王永汉,在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委托买卖股票时,由于委托不当,造成买入股票资金超本人存入贵部资金,超支金额人民币12044514.63元,定于1998年6月30日前归还。不能按期归还时,愿以变卖家产偿还,并负法律责任。
  再查明: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于1996年4月16日取消法人资格,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宁同期变更为负责人杨孝民。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客户个人委托买卖超支还款保证书、成交过户交割副凭单、交易记录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是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其下属的上海证券业务部根据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接受股民委托,代理买卖股票,并无不当。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宁与被告王永汉所订协议的内容因违反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之规定,应确认无效。但是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透支额与被告王永汉自己所写还款保证书一致,应予确认,故被告王永汉应对其操作股票所造成的亏损承担偿还责任。因股票交易严禁信用交易,原告在发现被告大量透支后未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因此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人民币12044514.63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0925.68元,由被告王永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黎明
代理审判员 茅建宏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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