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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敦昌与祖张鑫股票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9:07:53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敦昌,男,1926年8月生,住上海市安远路188弄37号。委托代理人赵珪,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敦昌,男,1926年8月生,住上海市安远路188弄37号。
  委托代理人赵珪,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晓音,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张鑫,男,1945年8月生,住上海市安远路188弄36号。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敦昌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经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购买股票认购证,在中签的31种股票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占一半,上诉人将31种股票名称,股数的清单交与被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经确认除六种股票(爱华、海鸟、黄房、望春花、外高桥、明珠)的股数有异议外,其余均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应将属上诉人的股票归还上诉人,对双方有异议的六种股票的股数,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拒绝收取配股款的证据,故应以被上诉人确认的股数为准。因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股票31种(股票名称,股数见原审判决书所附清单);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负担21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按六种股票(爱华、海鸟、黄房、望春花、外高桥、明珠)送配股后的股数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应归还上诉人全部红利;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侵权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出资1800元共同买进120张股票认购证;并约定双方各享有一半中签的原始股票的认购权。因认购证署名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在股票中签后,将相应的购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为其购入股票,并记在被上诉人股票帐户中。对本案涉及的31种原始股票,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进行过交易。后双方当事人因配股事宜产生争执,以致涉讼。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归还31种原始股票及相应的送配股股票,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私自买卖上诉人股票所造成的侵权损失。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原始股票(黄浦房产股票除外)都已全部办好配股事宜,但未收到相应配股款、经双方当事人对各种原始股票名称,送配股前后的股数及每笔配股款进行对帐,双方都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并表示,其愿意返还上诉人的31种原始股票,对上诉人主张的配股股数(包括黄浦房产股票),如上诉人付清相应配股款,也同意返还该配股股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股票帐户内存有属上诉人所有的31种原始股票及相应送配股股票。现上诉人要求归还31种原始股票及相应送配股股票;被上诉人应当如数归还。但上诉人亦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配股款、上诉人上诉要求归还股票红利,因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损失,因无确切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经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5)普经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祖张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敦昌股票31种,股票名称及股数如下:
  1嘉宝864  17黄房1035
  2轮胎585  18金桥2250
  3复华108O  19国脉459
  4八仙300  20众城1134
  5申达576  21申能2700
  6电器918  22爱建720
  7棱光225  23望春花720
  8龙头810  24外高桥2025
  9中百1497  25原水3600
  10华联765  26新锦江540
  11双鹿360  27豫园1053
  12海鸟571  28南洋308
  13三爱富576 29沪昌1890
  14广电891  30良华231
  15明珠900  31网点360
  16凌桥450
  四、上诉人张敦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祖张鑫配股款共计人民币19968元。
  一审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负担11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二审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负担11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交纳。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杨支平分处;帐号:2498-1443759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汤征宇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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