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证券法案例 > 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史明玉、石佩娟股票纠纷案

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史明玉、石佩娟股票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9:06:1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武昌路68号。法定代表人雷原,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武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玉,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广灵一路74弄22号。
  委托代理人王垠,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佩娟,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东宝兴路37弄26号。
  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经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明玉于1994年6月3日经石佩娟介绍至上诉人处开设股票帐户进行股票交易,石佩娟曾帮助史明玉填写过股票交易委托单。至同月20日史明玉股票帐户存甬城皇庙股票500股(该股于同月15日以每股人民币9.7元购进,计金额4850元)耀皮玻璃500股原始股,资金帐户存款人民币44624.24元。同月23日、26日史明玉各存入帐户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6日史明玉提取人民币20000元,7月11日存入人民币19837.98元,8月3日抛出500股耀皮玻璃后转存人民币5590元,其帐户存款总额应为人民币70052.22元。同年2月底,史明玉取款时,发现其帐户内仅存人民币67.17元。经查实,石佩娟以史明玉之名,于1994年6月21日至7月18日分5次共提取了人民币51300元.石佩娟还于同年6月13日至8月17日期间,利用史明玉股票帐户及存款私自进行股票交易45笔,其中将500股甬城皇庙500股以每股5.8元抛出,计金额人民币2900元,转入存款内,共计造成王明玉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2.22元。据此,史明玉以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股票交易及提款手续,致使石佩娟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冒用其名提取现金及利用其帐户及存款进行股票交易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上诉人索赔无着,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石佩娟返还史明玉存款人民币51300元;石佩娟赔偿史明玉因动用被上诉人史明玉股票存款私自股票交易亏损的人民币23602.22元;石佩娟偿付史明玉存款人民币51300元及动用史明玉存款股票交易亏损的人民币23602.22元的利息,自1994年9月1日起,按活期月息2.625‰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对上述石佩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26.9元由上诉人和石佩娟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史明玉委托石佩娟代理买卖股票及1994年6月23日史明玉存入的人民币10000元系石佩娟所有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佩娟未经授权,私自利用史明玉的股票及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并提取存款,侵犯了史明玉的财产所有权,应返还其所提取的资金并赔偿因擅自利用史明玉帐户内股票、存款进行股票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石佩娟无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管理不严,致使石佩娟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故对石佩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委托关系及1994年6月23日史明玉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系石佩娟所有,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叶 明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炜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