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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履行条件成就的不作为行为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4:41:52 人浏览

导读: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债务人实现债务人的债权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的,债务人负有积极行使债权的义务,其怠于行使或者放弃行使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履行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债务人应当对自身积极行使债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债务人实现债务人的债权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的,债务人负有积极行使债权的义务,其怠于行使或者放弃行使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履行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债务人应当对自身积极行使债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苏HAZ483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胡某,2007年8月8日,胡某向王某出租了该车辆。王某租赁车辆之后,以该车辆向被告张某设定了抵押,并约定车辆价值为20000元。2008年3月,被告张某又将王某抵押的该车辆以2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2008年3月22日,胡某向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报案,后该车辆被果林派出所查获并开展了相关调解工作。2008年5月14日,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案外人王某、胡某在果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张某支付李某购车款及因此事所受的部分损失费用共计25000元整,其中13000元于2008年5月14日、即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余款12000元在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的钱到位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于2008年中秋节前还清。”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王某以及胡某于2008年5月14日在果林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的钱到位后付清”,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王某的钱已经付给被告张某为条件的。但被告张某作为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消极阻碍条件的成立。在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应当积极行使债权,如放弃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实际上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阻碍约定条件的成立,依照相关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立。且被告张某是否积极行使债权,是被告张某本身的行为,属于积极事实,被告张某有能力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也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行使债权的事实,应视为不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本人已经积极向王某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张某的不作为行为阻止了原告债权行使条件的成就,因此应当视为该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2000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一、四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和认定(附生效期限、附生效条件、附履行期限、附履行条件)

  本案中,双方约定“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的钱到位后付清”,如何理解,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约定在2008年中秋节前付清,即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王某的钱到位只是对“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个解释和限定。2008年中秋节后,即使“王某的钱已到位”这一限定内容未满足,也应视为已到期,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约定“王某的钱到位后付清”即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王某的钱到位后,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王某的钱在2008年中秋节能否到位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应为条件,而非期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是已生效的,而非未生效的,且所出具的欠条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双方约定“2008年中秋节前,王某的钱到位后付清”是对履行条件的约定,而非对债权债务是否生效的约定。如若不能满足约定的条件或者时间,只是履行的期限或者条件尚不具备,债权在法律上是已成立并生效的。区分期限与条件,学理上一般认为,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可为条件,未来的确定的事实则可作为期限。双方约定的“2008年中秋节前”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应为期限,但同时约定的“王某的钱到位后付清”则依赖于王某的债务清偿行为,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可认定为条件。然而,在既约定了条件又约定了期限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从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予以解释和认定。之所以约定以王某的债务清偿行为为条件是考虑到事情发生的经过与王某有关,且在王某履行之后债务人即能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而所谓2008年中秋节前则是对应于王某对债务人的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实际上是在预期王某按期履行的情况下,则付清款项的约定。这一预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若王某未按期履行,则债权人李某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此时宜认定为附履行条件而非附履行期限较为妥当。但是相应的,这一履行条件的成立取决于王某是否自愿履行的同时,也取决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使债权的行为,因此债务人张某无疑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三种意见应以第三种意见为妥,一审判决书也采此说。

  二、阻止条件成就的不作为行为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承担全面履行的义务,其中包括协助、保护等附随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为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在第三人未进行自愿履行的情况下,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债务人自当以债权人身份积极催促自己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其拒不履行时采取各种措施,甚至包括起诉等公力救济措施,以完成自身的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如怠于行使债权或者竟然放弃行使债权,实属以不作为的形式组织条件的成就,应认定为视同条件成就的情形,以保证诚信原则的贯彻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未积极行使债权导致履行条件无法成立时,债务人应当积极举证自身已经履行了附随义务,包括采取了诉讼等积极措施以行使并实现自身的债权,如不能就此举证,自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义务人证明自身履行义务行为的分配规则。被告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实属放弃举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对其不利的事实,即未积极行使债权的事实。这一事实足以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履行条件已成就,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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