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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与长治市郊区城乡建设环保护局、壶关县川底乡第二建筑工程队、长治市郊区建筑综合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8:32:10 人浏览

导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晋立民监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明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辉,北京市众天律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立民监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长治郊区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明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辉,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银山,该局监察大队队长。
  被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壶关县川底乡第二建筑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郎连有,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富,长治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建筑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虎山,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长治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与壶关县川底乡第二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长治市郊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26日作出(1997)晋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治市郊区土地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以(1999)民监字第456号函示本院复查,本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晋立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学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太生、周建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宋丽蓉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工程队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于1986年10月曾签订有3间2层100平方米独院双户体半成品商品住宅楼14排28套计28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工程队全额垫资,于1987年10月27日交付开发公司10排20户商品房和10套附属工程,开发公司接受并销售使用,同时,被上诉人工程队将所有手续交付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开始结算。1989年9月1日,开发公司与其主管部门郊区建设环保局发生纠纷,办公财产、资料被搬出。1990年2月23日,郊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组以长郊清组发(1990)第3号通知将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撤销,并要求主管部门负责在1990年3月25日清算完毕。1992年郊区建设环保局分立为建设局和环保局。1993年3月建设局与土地局合并为郊区建设土地局。1994年3月,建设土地局以行政执法为名,将开发公司征用的关村小区剩余约7亩土地拍卖。1985年开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1986年6月20日,郊区工商局重新为其颁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44.5万元,郊区乡镇建设环保局曾为该企业提供资金担保,实际上未投入该资金。工程队与开发公司曾签有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确认但无从查找,一审法院依据调查取证并参照类同合同核定工程造价。1997年3月19日,一审判决送达后,长治市郊区政府办公室以长郊办发纪字(1997)1号会议纪要确认建设土地局1993年机构改革前形成的债务归属。在开发公司被撤销后,工程队多次找开发公司负责人牛虎山及主管部门要求偿付工程欠款。以上事实,有长郊清组发(1990)第3号通知、1986年5月27日郊区乡镇建设环境局为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提供的资金担保证明、1994年3月2日的长治日报拍卖公告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工程队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1986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找不到合同原件,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无异议,应为有效。一审判决送达后,虽郊区土地管理局的印章备案、启用及法定代表人未有确定,但已按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将一审被告分立为两个单位,考虑到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连续性,故由建设土地局分出的郊区土地管理局作为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其主体资格应为合格。而分出的另一单位郊区建设环保局,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共同诉讼人,享有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郊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自1985年3月成立后,只在1986、1987年两年进行过工商年检。1990年2月23日被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组撤销,一审法院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欠妥。上诉人郊区土地管理局、郊区城建环保局承认被上诉人工程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取得应有的获取报酬权,在同情被上诉人工程队的同时,又将责任完全推到被上诉人开发公司一方,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被撤销后,作为其主管部门的郊区乡镇建设环保局在1990年3月25日没有完成清理工作,虽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点、保管,但对公司的债权追偿上没有尽到足够的义务,后因机构改革由郊区建设土地局承受。1997年3月19日,在确定郊区建设土地局分立后,郊区政府会议纪要将郊区建设土地局1993年前的债务划给城建环保局,而实际时间从郊区建设土地局移交给郊区城建环保局的财务帐务移交表上并无被上诉人工程队该笔债务的记载。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分立后的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没有作出明确划分的,应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程队几年来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及原审被告郊区建设土地局主张权利,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故上诉人郊区土地管理局的主张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工程队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视为对49.5万元债权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郊区建设环保局以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财产和收回的债权承担495000元债务清偿责任,偿付被上诉人工程队。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郊区城建环保局与上诉人郊区土地管理局在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注册资金即44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9935元,其他诉讼费9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郊区土地管理局和郊区建设环保局各半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治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以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让其承担债务错误等为由请求再审本案。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队与开发公司1986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找不到合同原件,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无异议,应为有效正确。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自1985年3月成立后,只有在1986年、1987年两年进行过工商年检。1990年2月23日被郊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组撤销,其主管单位建设环保局未对开发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其责任应由其负责;对开发公司的债务应以开发公司的财产和收回的债权清偿,不足部分由其开办出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郊区土地局既不是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又不是开办单位,且郊区政府对有关责任局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以长郊办发(1997)1号会议纪要已明确责任,故应予以执行。原审判决郊区土地局承担开发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郊区土地局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郊区建设环保局应以开发公司的财产和收回债权承担495000元债务清偿责任偿付工程队。不足部分由郊区城建环保局在开发公司注册资金即445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9935元,其他诉讼费993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9870元,由郊区建设环保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慧  
代理审判员 郭志荣  
代理审判员 周建文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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