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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7:48:49 人浏览

导读:

辽宁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沈经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世界酒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悦梅,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华,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香港人,该酒店财务总经理,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官街。

  法定代表人:田宝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沈阳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丙文,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司机,住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山街。

  上诉人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世界酒店(以下简称沈阳新世界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际(2001)和经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新世界酒店委托代理人孙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田宝昌与司机彭丙文驾驶车牌照号码为辽P55588的日产三菱吉普车至沈阳市。当日15时30分左右人住上诉人沈阳新世界酒店,将车停在酒店门口南边,没有向有关人员询问停车事宜,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17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宝昌等人到外就餐后,于18日返回到酒店,驾驶该车从酒店北侧进入酒店的行车道上,将该车停放在酒店的右侧,酒店的保安过来告知“你们的车太好了,容易被剐到”,指挥该车停在右侧第四个泊车位上,21时左右,司机彭丙文等人到车里取东西时发现车不在,遂找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到沈阳市刑警支队车案大队报案。车案大队派员到现场勘察,经办案人员证实,在泊车位上没有查到撬、轧痕迹,查看了上诉人的监控器,可看到在19时19分时,有一辆吉普车车灯亮后,被一人开走,具体看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丙文(调查时的在场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在场的证人遇树龙证实为证。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绥中县土地管理局车辆丢失后,多方查找未果,2001年7月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以其车辆在沈阳新世界酒店丢失,其没有履行保管义务,应承担保管责任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沈阳新世界酒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向车案大队报案的同时,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报案。三个月后,车案大队未能结案,遂给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被盗保险证明。保证公司于2001年6月批准理赔40万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以上事实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保险勘察报告理赔计算书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为证。

  上诉人沈阳新世界酒店为四星级宾馆,依据我国《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标准的规定,四星级饭店设有停车场的公共区域是地下停车场或停车楼。经沈阳市旅游管理局的介绍,停车场的管理不是星级宾馆(含四星级)必须免费的附随义务,上诉人没有该标准的地下停车场或停车楼。上诉人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在酒店门前人行道上设有停车场,即被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该停车场因占用人行道而未封闭,本院走访了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经其介绍,上诉人的停车场是开放式的、不收费的停车场,由上诉人负责疏通道路和摆放车辆。到上诉人酒店入住的客人和到其他地方的客人均可以在该停车场的泊车位停放车辆。

  星级酒店的经营价格,是随其市场情况经营者可自由定义的价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人住两宿,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费用1055元,其中电话费55元,宿费1000元,宿费中含15%的服务费,该服务费与四星级酒店应有停车场的费用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的住宿发票、结算单、沈阳市旅游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案中丢失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绥中县支援秦沈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该机构属于绥中县政府的一临时机构,该办公室于2000年11月以557800元的价格购置日本产三菱帕杰罗V73型吉普车一台,车架号为JMYLRV73WJ002222。该车购置时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55780元整。该车购置后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牌照号为辽P—55588号。现绥中县支援秦沈铁路建设协调办公室已撤销,其一切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新世界酒店是四星级饭店,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停车场是沈阳新世界酒店必备的公共区域。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人住酒店,在沈阳新世界酒店保安人员的安排下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厂内,视为沈阳新世界酒店接受保管。沈阳新世界酒店作为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现双方对于绥中县土地管理局停放在沈阳新世界酒店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一节,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沈阳新世界酒店虽然未向绥中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保管费用,但作为商业经营场所,其与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之间的保管协议具有间接有偿性,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作为消费者,沈阳新世界酒店对绥中县土地管理局寄存在其停车厂内的车辆应尽到管理人的责任。沈阳新世界酒店违反了保管协议中妥善保管的义务,停车场内没有保障车辆停放安全的防范措施及必要的管理人员,对绥中县土地管理局车辆丢失沈阳新世界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绥中县土地管理局诉请沈阳新世界酒店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阳新世界酒店作为经营者,在停车场内以告示牌的方式作出的“免费停车、车损自负”的通知,免除了其作为保管人因违约而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告示内容因违法而无效。对沈阳新世界酒店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请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世界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绥中县土地管理局购车款557800元。二、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世界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绥中县土地管理局车辆购置附加费5578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360元由沈阳新世界酒店负担。

  宣判后,沈阳新世界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内车辆丢失一节,没有争议”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通知上诉人其车辆丢失并请求上诉人协助报案”,不能作为上诉人承认该车在其停车场内丢失的依据。该车是否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内丢失,在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此案之前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要求酒店保管车辆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承诺愿意承担保管车辆的义务,对车辆的保管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必要条件。(3)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应注意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人住上诉人处的当晚7时,从上诉人的监视器中,可知该车的驾驶者从打开车门到将车驶离停车场的时间不足一分钟,而且没有撬、轧等异常行为。上诉人的保安人员无从判定驾驶者是不是该车车主。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关于车辆丢失的情况反映,积极协助报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1)本案有三个事实可以确认:即人住酒店的事实,存车的事实,丢车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没有过错”一节有助于对存车和丢车事实的认定。(2)四星级酒店应具备提供保管车辆的服务,系该企业标准化经营而产生的应当的义务。(3)保管合同是住宿合同的一部分。在酒店人住存在的情况下,不另行收取存车费,且也不给存车的住客另行办理存车手续,是一种交易习惯。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停车场内,这一事实过程,就是双方的一种默示订约行为。客人入住酒店,其结果必然是保管义务的产生。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保管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而被上诉人在人住上诉人的酒店时,将该车停放在酒店门前,当日晚18时就餐回来停车时,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告知被上诉人的司机将车停放在泊车位上的行为,均不是接收保管物的法律行为,上诉人没有接受该车辆,被上诉人也未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且该停车场是开放式的,入住和非入住酒店的客人均可在此停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关系,保管合同未成立。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人住酒店,在上诉人保安人员的安排下,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为由,认定上诉人接收保管物,上诉人应负有保管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经车案大队办案人证实,当日19时19分,从被上诉人所停车位上开走一辆车,具体是什么车,车号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陈述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证人对此亦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发生丢车的过程只是听被上诉人在场人的介绍,由于公安机关就该车被盗的案件尚未侦破,故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丢失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内车辆丢失一节没有争议”事实的认定有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经营的是四星级酒店,按《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的规定,应具备停车场或停车楼。但停车场的服务不是星级酒店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在人住上诉人处时,明知上诉人设立在门前的停车场是不封闭的,且未收取停车费。上诉人作为四星级宾馆,其停车场的设备虽不具备应有的条件,但与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是四星级酒店,应提供保管车辆的服务,是该企业标准化经营而产生的应当的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宿合同与保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住宿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述应具备其应有的必备条件方能成立。故被上诉人主张保管合同是住宿合同的一部分,住宿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部分,客人入住酒店,其结果必然是保管义务的产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主张,在酒店入住存在的情况下,不另行收取停车费,且也不给存车的客户另行办理存车手续,是一种交易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交易习惯是指基于双方之间业已建立的,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形成的习惯,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特殊的关系,没有信任的基础。被上诉人以交易习惯,作为抗辩其已交付车辆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具备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绥中县土地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720元由被上诉人绥中县土地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岩

  代理审判员 杨 溢

  代理审判员 夏婷婷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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