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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峰诉鸿沣拍卖公司丢失其交付拍卖并在最高应价低于双方认可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9:30:35 人浏览
原告:冯峰。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199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副总经理张卫和。双方相识后,几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拍卖一批自己平时收藏的古玩字画和工艺品。同年6月5日,原告依约将一批古玩字画和工艺品共124件交给被告,有清单(上有张卫和的签名)为凭。清单详细写明了拍品的名称,并标明了价格。1997年7月13日,‘97中国名家书画、古玩、古家俱珍品海南鸿沣拍卖会正式举行。会上,由于竞买人对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的报价远远低于原、被告双方事先认可的底价,原告遂举牌应价予以拍回。该次拍卖会,共拍出原告交付的拍品40件。同年8月4日,为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原、被告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拍品底价以双方协商认定为准;委托拍卖的拍品成交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佣金及其他费用,未成交的拍品不再交纳任何费用;低于底价由原告拍回的拍品,被告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拍品,如有丢失,被告应按双方认定的底价给予赔偿。拍卖会举行后不久,被告即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拍回的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丢失(其底价分别为25000元和12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6月5日,我将一批古玩字画和工艺品交给被告用于拍卖,有清单为凭,该清单标明了所交物品的名称和双方认可的价值。1997年8月4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我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我交给被告的物品如有丢失,被告应以双方认可的底价进行赔偿。后来,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我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丢失。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却以原定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原定的底价赔偿我37000元。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约定,也从未委托他人与其约定拍卖物品的底价。我司由于工作失误,丢失了原告两件物品,理应赔偿。但赔偿应以原告在拍卖会上举牌应价成交的金额即15000元为准,而不应是原告自己所认为的底价37000元,因为底价是原告后来私自填写的。1997年5月8日,我司与原告签订《专场举办‘97冯峰书画、古玩藏品海南鸿沣拍卖会合同书》。后由于原告违约,造成我司经济损失66345元,为此,我司反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告将物品交给被告拍卖,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理应给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按双方的约定以事先认可的底价为准。物品清单上所列价格应系经双方协商后认可的拍品底价。被告称该价格是原告后来私自填写的,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按原告在拍卖会上举牌应价的金额进行赔偿,与理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4日判决如下:[page]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峰3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宣判后,被告曾表示不服,但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本案非保管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委托拍卖关系存续期间,因拍卖人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委托拍卖的标的丢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案。根据原、被告补签的协议书以及《拍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物品负有保管的义务”,被告鸿沣公司违反委托拍卖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造成原告交付的物品丢失,应负赔偿责任无疑。但本案又与在委托拍卖中拍卖人保管拍卖物品不当而引起的赔偿案不同,其不同之处在于是以原协商认定的“底价”,还是以委托人冯峰参与竞买拍回时的应价为赔偿的款额的问题。受诉法院在确定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效力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按原告认定的“底价”(保留价)赔偿给原告是正确的。但应指出的是,被告允许委托人(原告)参与竞买、举牌应价的行为是违法的,举牌应价将自己委托拍卖的物品拍回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有另一合同关系而提出反诉,受诉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因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无牵连,不能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纠纷案引发的二点启示:(1)拍卖业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行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拍卖法》对于规范拍卖行业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却参与了竞买,将拍价低于双方认可的底价的拍品,由委托人拍回,并得到了拍卖人即被告的认可。这说明在实践中,拍卖当事人不懂法而违法,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现象值得注意。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停止拍卖,而不是允许委托人应价拍回。对委托人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处罚,而拍卖人同意委托人参与竞买的,也应予以处罚。(2)拍卖人为举行拍卖会所征集的拍卖品,往往量多,委托人与拍卖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时,如能对拍卖品进行投保,则更能保障各自的权益。

  责任编辑按:

  拍卖法第十九条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此处的保管义务虽不是基于保管合同产生的义务,但与保管合同下的合法占有一样,拍卖人基于占有之客观事实,即对占有之他人物品负有保护、管理之责,并负担占有期间保管物的灭失或毁损的风险责任,在占有期间保管物发生灭失或毁损的,拍卖人作为保管义务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拍卖人所负担的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的保管义务,与保管合同下保管人对保管的物品负担的保管义务。并无不同之处。[page]

  在保管合同关系中,因保管不善致保管物灭失或毁损的,保管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一般应以保管物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管物的赔偿数额,或者以同种类的种类物赔偿,这是由保管合同到期取回原物之性质决定的。但是,在拍卖下的拍卖人保管拍卖物品,不是为保管而保管,而是为实现拍卖物品的最高竞价并交付于买受人而保管,物的保管本来意义已为物的变价(拍卖成交价)价值保存所替代。也就是说,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物品,并将需拍卖的物品交付于拍卖人,所追求的不是拍卖物品的一般市场等价交换价值,而是拍卖市场上的非等价交换价值,不是为了取回原物。故而决定了保管合同下的保管物品灭失或毁损的赔偿数额,与拍卖人保管的拍卖物品灭失或毁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基本上是基于原物的一般市场交易价;在后者,根据发生在什么阶段而各有不同。

  在后者,如果拍卖人保管的拍卖物品的灭失或者毁损发生在拍卖成交但未交付买受人之前,在买受人已支付了成交价款下,拍卖人应退还成交价款和承担不能交付拍卖物品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支付成交价款,买受人仍有权要求拍卖人承担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的违约责任。如果拍卖物品的灭失或者毁损发生在未拍卖之前或拍卖未成交情况下,拍卖人对委托人负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委托人有保留价的,应按保留价赔偿;没有保留价的,不能简单地以物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情况更为复杂。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委托被告拍卖其物品时约定了底价即保留价,为委托人希望拍出的最低价。按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这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所作的规定。因此,确定保留价为赔偿额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但是,保留价的确定依法并不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合意形成来确定的,依拍卖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留价仅应是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拍卖人仅是要尊重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依保留价来确定拍卖物品灭失或毁损时拍卖人的赔偿数额,对拍卖人来说又显得有失公平。这是一个需进一步探讨的矛盾。但在本案中依保留价赔偿,这是依原、被告事先确定的赔偿原则来确定的,即依双方补签的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承诺了在原告交付的拍品丢失后,被告应按双方认定的底价给予赔偿,执行的是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在最高竞价低于保留价情况下举牌应价拍回的行为,是一种参与竞买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委托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拍卖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而没有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无效。对此,一方面可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应解释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可原告拍回的行为无效;另一方面还可依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的规定,或以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拍卖师应停止拍卖为理由认定原告拍回的行为无效,或以原告的应价也未达保留价,其应价依法不发生效力为理由认定原告的应价行为不发生效力。无论是无效还是不发生效力,原告的应价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丢失拍卖标的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本案依当事人约定的赔偿原则来确定被告丢失拍卖标的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page]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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