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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县糖酒经营站与江安县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江安县竹都建筑工程公司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7 10:38:57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宜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县糖酒经营站(下称糖酒经营站)。法定代表人:肖新叙,经理。委托代理

四 川 省 宜 宾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宜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县糖酒经营站(下称糖酒经营站)。
  法定代表人:肖新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四川谊宾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沪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糖司清算组)。
  代表人:陈维平,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宜宾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竹都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竹都建司)。
  法定代表人:熊治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宜宾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糖酒经营站因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00)江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糖酒经营站的法定代表人肖新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卢湛,被上诉人糖司清算组代表人陈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上诉人竹都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治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安县糖酒经营站成立于1979年,原属江安县糖酒公司大集体。1990年10月1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糖酒经营站从成立之日起,一直在使用江安县江安镇南正街33号房屋作为其经营场地。江安镇南正街33号房屋原系江安县房管所的直管公房,1998年7月糖酒公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413.3平方米。1999年4月,糖酒公司因欠款将该房屋抵押给竹都建司。在江安县旧城改造中需要拆除该处房屋,糖酒公司和竹都建司于1999年11月3日向江安县县城建设改造领导组提出对该房屋自拆联建的申请,同月8日,糖酒公司和竹都建司签订了一份“自拆联建合同书”,并经糖酒公司主管部门江安县酒类管理局回复同意联建;2000年6月5日,江安县县城建设改造领导组以江建改(2000)01号文批复同意竹都建司、糖酒公司在县城南街33号实行自拆联建。2000年7月7日,糖酒公司与竹都建司又签订一份“关于糖司南正街33号房屋自拆联建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组成拆迁领导组,双方共同实施拆迁;竹都建司体谅糖酒公司实施企业改制工作的艰难,愿意在“自拆联建”所产生的利润中提前支付人民币60万元给糖酒公司用于企业改制,其中抽出4万元用于拆迁包干费用;竹都建司向糖酒公司保证提供三间门市,但价格随行就市。竹都建司于2000年10月付清了该笔利润款项。2000年8月19日,江安县建设环保局向糖酒公司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糖酒经营站以糖酒公司将江安镇南正街33号房屋转卖给竹都建司为由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优先购买权。2000年11月10日,江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江安县糖酒公司破产还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糖司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江安县人民政府江府函(2001)41导批复。建设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为糖酒公司和竹都建司,江安县人民政府的江府函41号文批复“同意原县糖酒公司将与竹都建司约定的分配联建开发收益用于县糖酒公司安置职工和缴纳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此项工作由县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实施。”江安县南正街33号房屋现已拆除。
  原审审理认为,江安镇南正街33号房屋属江安县糖酒公司所有。旧城改造拆建,两被告持有各级部门的批文均属两被告自拆联建。两被告间支付60万元属生产效益提前支付用于企业改制,不属于房屋买卖。原告提出两被告进行房屋买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优先购买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江安县糖酒经营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糖酒经营站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名为联建,实为买卖,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做出公正裁决,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糖司破产清算组、竹都建司以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糖酒公司与竹都建司签订自拆联建协议,对江安镇南正街33号房屋进行自拆联建,是经过江安县县城建设改造领导小组、江安县建设环保局、江安县国土局等部门批准同意实施,并办理了联建房相关的建设用地、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竹都建司提前支付生产效益60万元给糖酒公司是支持糖酒公司改制,并经过江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因此,糖酒公司与竹都建司之间应属于自拆联建。糖酒经营站所称双方系房屋买卖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优先购买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糖酒经营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樨  
审 判 员 杨 永  
代理审判员 徐志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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